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苳雨
吳宗霖
施品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2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苳雨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品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苳雨因細故與廖珏郡生有嫌隙,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10年7月1日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光街交岔路口處之建成停車場見面,邱苳雨明知該停車場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亦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之吳宗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勝」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再由吳宗霖糾集亦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意之吳筱熙(由本院另行通緝),吳筱熙復糾集亦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之施品谷一同前往。嗣廖珏郡依約於110年7月1日5時許到達上開停車場,邱苳雨先與「阿勝」靠近廖珏郡,再由邱苳雨持預備且足以為兇器之球棒1支,朝廖珏郡頭部等處揮打,使廖珏郡短暫抵抗後即不敵倒地,「阿勝」趁勢壓制廖珏郡,使之無法以手抵抗,任由邱苳雨持球棒續行毆打。吳宗霖、施品谷、吳筱熙等人隨即陸續抵達後,吳筱熙於同日5時13分許,以徒手掐住廖珏郡脖子、手扯拉其頭髮等方式,繼續對廖珏郡施暴,廖珏郡因而受有左眼眼球鈍傷、眼窩骨折、創傷性虹彩炎、眼前房出血與外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廖珏郡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施品谷、吳宗霖則在旁助勢。
二、嗣邱苳雨、吳筱熙、吳宗霖、施品谷及「阿勝」等人見天色漸明,即商討將廖珏郡挾持前往他處,其等遂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14分許,要求廖珏郡隨其等車輛離開停車場,並以口出「如果不上車會死得很難看」等脅迫言語,由施品谷強拉跌坐在地上之廖珏郡,廖珏郡雖抵抗不願站起或前進,仍不敵施品谷力氣,遭施品谷拉行至吳筱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處後進入車內,再由施品谷駕駛該車搭載吳筱熙、廖珏郡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廖珏郡之行動自由。邱苳雨、吳宗霖、「阿勝」則徒步離開上址停車場。嗣同日5時59分許,廖珏郡因頭部劇痛,施品谷、吳筱熙擔心廖珏郡發生死亡結果,而同意由廖珏郡撥打119通報救護車施救,並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救護車到場後,廖珏郡改搭乘救護車離去。嗣經廖珏郡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廖珏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珏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由被告邱苳雨糾集被告吳宗霖、「阿勝」,再由被告吳宗霖糾集同案被告吳筱熙,被告吳筱熙再糾集被告施品谷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而於案發地點,被告邱苳雨有持球棒1支,揮打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刑法第150條之「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為開放式停車場,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29-141、207-295頁),屬不特定人得以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公共場所,是其等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其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危害與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上班族、住戶、停車暨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消費者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又被告邱苳雨於案發時所持之球棒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證,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其明知使用兇器會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仍攜帶並使用之,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犯之」之要件。是核被告邱苳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宗霖、施品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持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暴罪,惟此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當庭就被告邱苳雨犯行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被告吳宗霖、施品谷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法條均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本院訴字卷二第108頁),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係自110年7月1日5時14分許至5時59分許止,時間非長,且其係遭強行拉入上開車輛內,並非拘禁於一定處所,再衡以被告等之行為強度及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是核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此部分係犯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適用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與同案被告吳筱熙、「阿勝」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宗霖、施品谷,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同案被告吳筱熙、「阿勝」,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按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說明。
㈣被告邱苳雨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宗霖、施品谷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邱苳雨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時間尚非甚長,又案發時間時值清晨,未實際波及到其他路人或車輛,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邱苳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邱苳雨之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135頁)。足見被告邱苳雨犯後已有悔意,是認被告邱苳雨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苳雨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邀集被告吳宗霖、施品谷、同案被告吳筱熙、「阿勝」等人於公共場所,並攜帶球棒持以朝告訴人頭部等處揮打;吳宗霖、施品谷則在場助勢,隨後其等又另行起意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均坦承犯行,被告邱苳雨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苳雨用以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時所持用之球棒,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邱苳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邱苳雨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二第1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吳宗霖、施品谷,依照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