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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孟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112年度執字第9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孟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沈孟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10年3月至10月間,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態樣均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原聲請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原聲請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原聲請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3月4日 ①110年10月5日 ②110年10月8日 ③110年10月7日  (原聲請附表誤載110年10月7日,2次) ④110年10月10日 ①110年8月12日(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3日) ②110年7、8月間某日(原聲請附表漏未記載) ③110年8月21日(原聲請附表誤載為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4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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