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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唐中興張博淳蔡至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被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民國115年6月2日解散)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被告
張秋霖
被告
張芳銘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長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之應更正欄所示,更正為如附表之更正欄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之應更正欄所示部分顯係漏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補充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更正 更正 1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4項關於被告賴建佑沒收部分記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十五、二之一、二之二、二之四至二之十、二之十二、二之十三、二之十五、二之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十五、二之一、二之二、二之四至二之十、二之十二、二之十三、二之十五、二之十六、二之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