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86號
- 原告
- 畢經武
- 被告
- 黃寧湘
- 被告
-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蔡昌燄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或非對於與經起訴之被告依民法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附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 年6 月5 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中,陳稱依據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請求被告黃寧湘、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失之金額新臺幣5 萬元,然本院早已於111 年4 月28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認原告所指被告黃寧湘、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涉犯一般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基此,原告在未有任何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之情形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遑論該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 年4 月12日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112 年6 月5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2 年6 月7 日送達至本院,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則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