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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姚佑軍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倍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倍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院逕予更正刪除),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又據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本院裁定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已實際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為本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且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1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顯然該等物品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自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證    據 備註 1 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保管字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992號。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10號鑑驗書。 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總共應有2組,但綜合本案聲請書關於「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記載,與左列鑑驗書當中僅1組玻璃球吸食器有驗出毒品成分等節,應認聲請意旨應僅向本院聲請沒收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該組玻璃球吸食器,未及於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之他組(即檢品編號:B0000000號)。 ⒉至於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檢品編號:B0000000號),被告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拋棄其所有權,附此敘明。 2 分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4 藥鏟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