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意倫
林國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意倫、林國宏互不相識,2人均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聯悅馥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工作,緣被告林國宏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車道出入口,因被告林國宏未接受被告洪意倫攔查,2人發生口角,被告林國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車道出入口上,對被告洪意倫口出「狗」、「看門的狗」等語,足以貶損被告洪意倫之人格;嗣於113年3月9日8時5分許,2人再次發生口角,被告洪意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西瓜刀追趕被告林國宏,致被告林國宏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國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洪意倫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洪意倫部分:
⒈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洪意倫於115年1月12日死亡一情,有被告洪意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林國宏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林國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國宏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洪意倫於113年5月1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