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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昇蓉江健鋒毛妤甄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均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均薇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均薇前於純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萃公司)擔任業務員,因薪資問題與純萃公司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為下列犯行:

㈠張均薇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43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陽光小微風Mia覓婭」(下稱「陽光小微風Mia覓婭」),在「PURES純萃X均薇」群組內,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為「不好意思,你跟老闆的反應讓我非常的失望,我直接把你們打入地獄了」、「...我改變主意了,今天我要看到的是五萬元入帳,不然我不怕跑法院,我可以找人去砸公司、砸玻璃、掀翻你們的辦公桌、把你們的倉庫全部砸個稀爛,副總,你希望看到這個樣子嗎?」等訊息,以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恐嚇群組內之純萃公司員工,使同在該群組內之純萃公司副總吳沛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張均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犯意,自112年9月23日11時43分許起,使用「陽光小微風Mia覓婭」帳號,在由366名成員(包含純萃公司員工及該公司之合作人員等)所組成之「純萃愛福貓-業務專用」群組內,指摘附表編號3所示「我的客戶很急著要做癌蛋白篩檢...因為我知道公司還沒準備好,結果呢,竟然被通知這個技術被三總買走了,你覺得我相信嗎?我猜公司從頭到尾都可能沒有這個技術吧」、「我覺得我整個八月都像是在被公司欺騙了一樣」、「我沒有傳錯唷,是希望群裡的各位,可以看清這個公司的真面目 善事一件,我功德圓滿」、「我只是想善意提醒,讓你們知道這間公司可能有問題」等內容,使該群組內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不實傳遞足以毀損純萃公司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吳沛紋及純萃公司委由吳沛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張均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3、81至106、451至46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傳送附表編號1、3所示訊息至LINE群組「PURES純萃X均薇」、「純萃愛福貓-業務專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我沒有恐嚇危安的犯意。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我的確找到客戶要來做癌蛋白檢測的項目,但他們突然說技術被三總買走了,也沒有實驗室、也沒有TAF及CAP的認證、也從未生產出一份正式的癌蛋白檢測報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傳送附表編號1、3所示訊息至「PURES純萃X均薇」、「純萃愛福貓-業務專用」群組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2頁),核與證人吳沛紋於警詢與審理時、張益壽於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本院卷第81至106頁),並有被告於「純萃愛福貓-業務專用」群組內傳送之訊息紀錄截圖、被告於「PURES純萃X均薇」群組內傳送之訊息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45、47至55、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PURES純萃X均薇」群組內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吳沛紋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安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觀諸被告所傳送之內容,提及「我直接把你們打入地獄了」、「我改變主意了,今天我要看到的是五萬元入帳,不然我不怕跑法院,我可以找人去砸公司、砸玻璃、掀翻你們的辦公桌、把你們的倉庫全部砸個稀爛,副總,你希望看到這個樣子嗎?」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經驗,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吳沛紋產生被告可能前往純萃公司毀損設備,進而對自身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舉,參以告訴人吳沛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非常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益徵告訴人吳沛紋所稱對被告此舉感到心生畏懼乙節,實與常情相符。佐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卻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吳沛紋,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安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於「純萃愛福貓-業務專用」群組內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侮辱」及同法第310條「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則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對誹謗罪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該規定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真實性抗辯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真實性抗辯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真實性抗辯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另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該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譯該等文字之涵義,並連結上下文之語境,所謂「公司的真面目、可能有問題」等,應係指涉被告前面已提及有關「癌蛋白檢測技術存在與否」之內容,亦即,被告傳述「告訴人純萃公司未具備癌蛋白檢測技術」之用意,是為揭露告訴人純萃公司之真面目及內部問題。又稽之被告所發表「我的客戶很急著要做癌蛋白篩檢...因為我知道公司還沒準備好,結果呢,竟然被通知這個技術被三總買走了,你覺得我相信嗎?我猜公司從頭到尾都可能沒有這個技術吧」、「我覺得我整個八月都像是在被公司欺騙了一樣」等言論,可見被告傳述告訴人純萃公司欠缺癌蛋白篩檢技術,自己因此受到告訴人純萃公司欺騙之內容,核屬關乎告訴人純萃公司具體事實之指摘,且依照社會常情,上開言詞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形成告訴人純萃公司向外界隱瞞實際上並未具備相關技術之印象,進而產生公司不實誠之負面觀感,對於告訴人純萃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實造成相當貶抑。

⒊被告既自陳其為臺大生化碩士畢業,5年前從事實驗室工作(見本院卷第460頁),可知其行為時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更具備從事相關工作內容之經驗,應當知悉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會貶損告訴人純萃公司之社會評價。衡以被告選擇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為內有高達366名成員之LINE群組,實具相當規模,且參與者身分多為告訴人純萃公司職員及相關配合通路夥伴,與純萃公司業務推展、營運相關事項具有密切關聯,是被告刻意在該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論,確足使上開言論散布於眾,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純萃公司之社會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節確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純萃公司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⒋被告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據證人張益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多年前我們有開檢測的職缺,是做業務的,最後被告去別的公司,所以被告當時就知道我們有該技術,多年後她從該公司離職,被告就連絡我詢問現在是否還有在檢測,我就說還有,妳可以嘗試去推推看。被告開始做業務後跟我說有客戶,但因為已經要技轉給三總了,所以就停止該項目的接案,至於被告所述的癌蛋白檢測是否是真的,我們所有醫療案例我都有給她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佐以證人張益壽所提出之癌蛋白檢測簡報影本內,確載有相關技術資訊,更有告訴人純萃公司與其他醫院合作癌蛋白檢測報告之案例分析(見本院卷第177至227頁),可見證人張益壽所述與客觀證據相符,況其證詞並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已審閱過告訴人純萃公司具備癌蛋白技術之簡報資料乙節,應堪認定。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純萃公司之員工,屬於公司體制內部人員,其對於公司事務較外部人士理當更容易獲取資訊、驗證真偽,且因特定目的而成立之上開LINE群組,群組成員俱為告訴人純萃公司之職員或事業合作夥伴,成員數量更達366人,頗具影響力,被告復以網際網路傳送訊息至該LINE群組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具有即時性、快速傳播性,從而,被告公開在上開LINE群組發表涉及公司相關言論時,自應負擔較高之查證義務。是以,被告身為檢視過該簡報之員工,應當知悉告訴人純萃公司可能有該等技術存在,加之被告更曾在該群組內傳送:你說三總買走,ok沒關係我有認識的人在三總,我倒是要看看,到時候三總到底有沒有提供這個癌蛋白檢測的項目等語(見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實際上有認識「三總」之相關人員,被告當可事先透過該管道確認事實之真偽,竟仍捨此不為,直接在上開LINE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論,尚難謂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確有誹謗犯意甚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與告訴人純萃公司發生薪資給付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沛紋並散布有關告訴人純萃公司之誹謗內容,造成告訴人吳沛紋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因網際網路散播快速之特性,導致告訴人純萃公司之名譽受有非輕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均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犯意,自112年9月23日11時43分許起,使用「陽光小微風Mia覓婭」帳號,在「純萃愛福貓-業務專用」群組內傳送附表編號2、4所示之言論,供該群組內眾多成員觀覽,足以毀損純萃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部分

⑴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⑵結合該語句之上下文以觀,被告所傳送之完整訊息為「請你們三思而後行 我想Lily都可以拿了1,000,000了 而且他有在做事嗎? 我從七月開始到現在都有在做事情 你們的大小眼 老闆的大小眼 公司的不公平 我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老闆有另一個員工,他投資了那個女員工的美容美體公司大約百來萬元,但是她都沒有來出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剖析上開言論內容發表之脈絡,被告係表示自己自112年7月起至9月底發布言論為止,皆有實際工作,但有其他員工並未按時出勤、確實履行職務,卻可拿到報酬,因此認為公司對待被告與其他員工之態度有所差別,可見被告應係本於自身在職場工作過程中之親身經歷,針對涉及公司制度或待遇在被告及其他員工間造成不公平狀況而加以評論,性質上仍係依其個人見聞經歷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與告訴人純萃公司之在職者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客觀上尚屬適當,縱使被告前開意見固可能偏頗,然其既係基於公司員工身分所為之意見表達,自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無從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被告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部分

⑴析之被告上開訊息之語境,被告實係先傳送:「50,000是我應該得到的 這是我的付出你們就應該要支付給我相對應的報酬 現在很簡單 八月份是我需要$50,000的薪資 九月份也是需要$50,000的薪資 還有一點 如果你不相信我有跑客戶那就繼續天真地以為吧」後,始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見偵卷第39頁)。縱觀被告發布該等言論之脈絡,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付出相當勞務,然告訴人純萃公司未給付其應有之薪資報酬,並表示若告訴人純萃公司未給付,則被告會向其所跑過之通路客戶表示告訴人純萃公司之產品不佳,進而讓告訴人純萃公司之銷售通路受阻,更提及告訴人純萃公司是一間直銷公司乙節。其中,就附表編號4所示「我通通都會跟他們講說純萃生技的產品非常的不OK」、「我會讓你們在所有的醫院、診所、藥局,再也打不進這些通路」部分,被告應係對於告訴人純萃公司未給付薪資表達不滿,而向群組內之人說明若未拿到付出勞力所應獲取之報酬,自己將要進行之舉動及行為目的,難認有具體指摘何等事實。

⑵又所謂直銷,應係指營運模式之種類,意即生產貨品的廠商將商品直接賣給消費者或使用者的商業行為,衡諸常情,直銷一詞應係中性之詞彙,用以描述企業之商業型態,難認蘊有負面、貶抑之意涵,而會貶損告訴人純萃公司之名譽,是被告傳述告訴人純萃公司為直銷公司一事,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綜上,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4所示之言論內容,要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毛妤甄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發布群組 1 「不好意思,你跟老闆的反應讓我非常的失望,我直接把你們打入地獄了」...、「...我改變主意了,今天我要看到的是五萬元入帳,不然我不怕跑法院,我可以找人去砸公司、砸玻璃、掀翻你們的辦公桌、把你們的倉庫全部砸個稀爛,副總,你希望看到這個樣子嗎?」 「PURES純萃X均薇」 2 「你們的大小眼、老闆的大小眼、公司的不公平,我都有看到」 「純萃愛福貓-業務專用」 3 「我的客戶很急著要做癌蛋白篩檢...因為我知道公司還沒準備好,結果呢,竟然被通知這個技術被三總買走了,你覺得我相信嗎?我猜公司從頭到尾都可能沒有這個技術吧」、「我覺得我整個八月都像是在被公司欺騙了一樣」、「我沒有傳錯唷,是希望群裡的各位,可以看清這個公司的真面目 善事一件,我功德圓滿」、「我只是想善意提醒,讓你們知道這間公司可能有問題」  4 「事實上我有跑客戶喔,如果貴司欺人太甚的話,我這兩個月跑的醫護通路、藥局、診所,我通通都會跟他們講說純萃生技的產品非常的不OK,你們上網查就知道了,他們就是一間直銷公司啊。我會讓你們在所有的醫院、診所、藥局,再也打不進這些通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2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