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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簡芳潔姚佑軍蕭孝如

原告
謝瑞棠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林宸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宸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3年6月7日繫屬本院合議庭(原案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而原告謝瑞棠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3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準備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則上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而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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