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閎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4、9532、10161、10461、10466、10488、10981、11040、12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6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家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紫水晶洞1個、插座擴充器1個、神像金牌4面、紅包1只(內有1,680元)、全罩式安全帽(附裝行車紀錄藍牙耳機1副)1頂、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11、序號:000000000000000)、長夾1只、藍芽耳機1副、人因MWB251心律血氧藍芽通話智慧錶1支、金牌1面,分別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佛像護身符1只、佛珠1串、金牌2面,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水晶洞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插座擴充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包壹只、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行車紀錄器藍牙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夾壹只、藍芽耳機壹副、人因MWB251心律血氧藍芽通話智慧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神像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02號
  被   告 楊家閎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法律扶助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
    532號案,業於112年12月18日解除委任)
        陳奕融律師(法律扶助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0981、12002號案,業於112年11月22日解除委
                任;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案,業於112年12
                月25日解除委任)
        楊育仁律師(法律扶助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0461號案,業於112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陳凱翔律師(法律扶助案件,113年度偵子第5
                534號案,業於112年12月11日解除委任)
        梁家昊律師(法律扶助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0466號案,業於112年12月23日解除委任)
        劉芳茵律師(法律扶助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0161號案,業於113年1月14日解除委任)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
                534、9532、10161、10466號案)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0461、10488、10981、11040、12002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5月、3月、8月、3月、5月、3月、7月、3月、3月及4月
    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
    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翌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洪翊揚、吳茂
    鉑、鄭筵錞、洪瑞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國
    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靜美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警詢辯稱:是觀世音菩薩叫伊拿佛珠回去念佛,印象中只有拿佛珠,沒有拿護身符,但後來伊有在家中找到護身符,伊也不確定是不是對方的云云。其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翌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逢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2張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9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供承有拿取本案之紫水晶洞,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里長知道伊有特異體質,如果到了附近的宮廟,有感受到髒東西,要進去處理一下,所以伊就拿水晶洞用粗鹽水淨化一下,伊當時有留一張紙條給主委,但是那張紙條可能飛掉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以:原本113年3月7日辯護狀中有載明被告承認客觀犯行,現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被告所述,其主觀上沒有竊取犯意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5張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0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那天單純要買越南的蒟蒻,伊在店內待不到5分鐘,店家說沒有賣,伊就走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以: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竊盜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翊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7張 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㈣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去拜拜求100元吃飯錢,土地公跟伊說有100元可以用,伊沒有拿金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以:監視器影像並沒有拍到被告拿取金牌的過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蔡青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3張 附表編號4之事實。 
㈤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走出門口,聽到瑤池金母叫伊幫忙擦拭神像,伊就去擦拭,沒有拿那個紅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以:依監視錄影器畫面來看是沒有看到紅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茂鉑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事實。 3 員警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21張 附表編號5之事實。 
㈥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警詢時供承有拿取告訴人鄭筵錞之安全帽,惟辯稱:因為安全帽掉在地上,滾到路旁,伊就放在摩托車腳踏墊了,伊原本要去亞大醫院,伊有吃精神藥物,就騎回家了,後來有折返回來交給保全人員,保全人員2天後沒有人去領,就通知伊去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為其辯稱:被告是在恍惚情形下將拿取的被害人安全帽交給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的保全員,協助失物招領,但保全過2天後告訴被告沒人招領,就叫被告取回,被告不知道不能拿回去,不慎觸犯竊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筵錞 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告訴人失竊安全帽及附裝行車紀錄器藍牙耳機款式照片共13張 附表編號6之事實。 
㈦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涉有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只記得伊當時騎機車出去,心中有感應城隍爺要伊去附近的廟拜拜,但出門後的事伊就沒有印象了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拿的是磨墨的硯臺,是文判官請伊幫忙磨墨,說要寫東西在上面,伊才去拿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以: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拿取的物品是否確為手機,容有商確,如果被告拿取的是iphone手機,亦可從定位系統看是否係被告從案發地點所攜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靜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5張 附表編號7之事實。 
㈧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涉有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是拿取架上的長夾與自己的錢包比較,之後就將自己的錢包放進口袋內,但不知道將長夾放到架上哪裡了,另外伊也有拿取架上的藍芽耳機比較型號,之後就隨便將它放到別的架上,智慧手錶伊有去那邊看,但沒有偷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真的把東西放進去口袋,伊有放到其他架上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以:光南商場應該有防盜設備,防盜設備如果沒有叫,應該無從確認被告有竊盜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樑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20張 附表編號8之事實。 
㈨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從那條小巷經過,瑤池金母叫伊把這間廟的願還完,伊想說也好,伊就買水果去拜拜。金牌是伊從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的一間宮廟帶過去的,本來要去朋友那邊翻新,那是黃仁耀里長介紹伊去幫光正路的宮廟金牌翻新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是協助光正路的宮廟主委做金牌翻新,宮廟沒有任何的監視器提出,所以本案證據不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典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9之事實。 3 證人黃仁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並未有介紹被告幫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上之某宮廟翻新金牌之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神像與遭竊金片照片共8張 附表編號9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9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刑事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2、3、4、5、6、7、8之物及
    附表編號9之金牌1面、編號1之護身符1只,均係其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之佛珠1串及
    附表編號9之金牌2面,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所有人或管領人 案號 1 於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南興宮,徒手竊取林羿汝所管領、放置在神明桌上之佛像護身符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佛珠1串(價值55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經林翌汝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佛珠1串(已發還)。 林羿汝 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 2 於112年9月22日上午6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聖天宮,徒手竊取辦公桌上之紫水晶洞1個(價值5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宮主任委員陳清標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陳清標(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0981號 3 於112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號洪翊揚經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插座擴充器1個(價值250元)得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洪翊揚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洪翊揚 113年度偵字第12002號 4 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五常福安境土地公廟內,爬上神桌,徒手竊取廟公蔡青龍所管領、配掛在土地公、土地婆神像上之金牌各2面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蔡青龍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蔡青龍(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5 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愛心進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吊掛在神像上之紅包1只(內有現金1680元),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管領人吳茂鉑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吳茂鉑 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 6 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徒手竊取鄭筵錞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椅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附裝行車紀錄器藍牙耳機)1頂(共價值93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鄭筵錞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鄭筵錞 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 7 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都城隍廟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李靜美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1、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靜美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李靜美 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 8 於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店,接續徒手竊取店長陳國樑所管領、貨架上之長夾1只(價值899元),藏放入褲子口袋;竊取Aircolor Pure Cutie藍芽耳機1只(價值679元),藏放入背心內;竊取人因MWB251心律血氧藍芽通話智慧錶1支(價值1290元),藏放入上衣左側口袋,僅至櫃檯結帳防塵套1只即離去。嗣經該超商店員發現失竊而通知陳國樑報警循線查獲。 陳國樑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9 於113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紫玉宮,先向廟公洪瑞典借用針具,待廟公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配掛在神像上之金牌3面得手,嗣經洪瑞典聽聞聲響而返回神像廳,撞見楊家閎正在撿拾掉落地上之金牌放入外套口袋,並發現神像上之金牌失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金牌2面(已發還) 洪瑞典 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