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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曹錫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昶宇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李昶宇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列之「107年5月、7月間」,應更正為「110年5月、7月間」,並補充「被告李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敘及被告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李昶宇與奇潔公司間實際上有交易行為,故奇潔公司並無逃漏稅捐問題」,則本案應無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並不成立該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刪除所犯法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即另案被告林禹丞(下稱林禹丞,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後2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評價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無身分之人,竟與躍旺公司之負責人林禹丞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本案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已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信其經此偵審程度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發票號碼MS00000000、PM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紙,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2紙統一發票業經向主管機關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59號
  被   告 李昶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田美娟律師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宇(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罪嫌,另行不起訴處分
    )曾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啟華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啟華公司)副總經理,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躍旺公司並無
    銷貨予奇潔公司之事實,竟夥同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
    樓躍旺有限公司(下稱躍旺公司)之負責人林禹丞(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昶宇
    以發票金額5﹪之報酬向林禹丞買受林禹丞於民國110年6月25
    日、7月15日,虛開立發票字軌號碼MS00000000(面額26萬2
    500元)、PM00000000號(面額1萬57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各1紙,嗣再由李昶宇交予奇潔有限公司(下稱奇潔公司)
    ,充當奇潔公司向李昶宇購買隔離衣進貨憑證使用(李昶宇
    與奇潔公司間實際上有交易行為,故奇潔公司並無逃漏稅捐
    問題),其後林禹丞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
    稅,記帳人員據為於107年5月、7月間即營業稅申報期間,
    在躍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上
    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營
    業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禹丞、躍旺公司會計劉麗珍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4月
    1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10416982號函、扣案發票2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昶宇所為,犯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填製不實之躍旺公司統
    一發票部分,雖無身分關係,然就該部分係與有身分關係之
    人即同案被告林禹丞共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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