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6號
- 聲請人
- 被害人
- 被告
- 杜承哲
陳樺韋
柯宗成
鄭育賢
武永宏
施冠諺
李仁豪
温修賢
林育萱
楊龍震
李嘉晟
許致嘉
陳威宇
陳瑞成
杜皓昀
邱靖益
陳暐柏
廖冠銘
林宥逸
曹立軒
詹沂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之扣押物非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聲請發還扣押物,然考量本案現仍在審理中,上揭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