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岳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3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執行守望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A02予以攔查。A02因發覺A03係毒品列管人口,有施用毒品徵候、神情緊張且無照駕駛,遂向其確認有無攜帶違禁物,A03見狀即心生不滿,明知A02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止,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接續對A02辱罵數次「肖仔(臺語)」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27797卷第49-50頁)相合,並有職務報告書、密錄器影像及譯文附卷可稽(見113偵27797卷第39頁、第63-75頁,密錄器影像置於113偵27797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數次辱罵正在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在執行勤務,卻未思以理性、互相尊重之方式對話,擅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前述侮辱言語,同時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國家公權力之威信,洵無可取。被告犯後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3-49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