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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練正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練正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中華路1段221巷口」等語部分,應更正為「中華路1段產業道路」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練正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彭秀貴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情況(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14、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緩刑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2頁),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至14、23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基此,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
  被   告 練正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正亮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
    1段2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彭秀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
    221巷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秀貴受有左側第3-8肋骨骨折併血胸
    、左側橈骨中段和近端尺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併橈骨頭脫位、
    左前臂腔室症候群、第七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秀貴委由蔡弈平律師、李明潔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正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秀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 狀。 2、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
    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5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