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5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振佑鄭百易徐煥淵姚佑軍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起訴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2.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864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諭知被告彭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認定部分:本案告訴人另提出大量診斷證明、就醫紀錄,並主張其尚有右肩旋轉肌環不完全撕裂傷、右肩峰鎖骨韌帶撕裂傷、頸椎第四節到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肩旋轉肌撕裂傷及輕鬱症、伴有焦慮之適應急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及睡眠障礙等多種身體、健康之傷害,原審判決未能詳加就被告上開病症是否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判斷有無因果關係,其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㈡量刑部分:1.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件被告雖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相較於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身體及心理上損害,仍屬過輕。3.又判決書第4頁第5、6行中提及「被告手段雖輕,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顯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過失傷害罪態樣輕微之類型,然衡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原審判決就此「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之行為態樣僅處以拘役30日,亦屬過輕。二、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爰附送原聲請狀,併此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蔡崇文如上訴書所載其餘傷勢可能與本案被告車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無非係基於告訴人歷來均堅稱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傷勢均為被告造成。然查,此部分雖經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大量之病歷資料,並提出①光田醫院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49-75、79-87、101-231頁)②呂健弘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7頁)③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91-95頁),有記載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傷勢。然原審判決於理由「一㈡」部分,已經詳加說明何以認定上開傷勢與被告無關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告訴人所指摘被告造成其身心方面疾病部分,依本院調取之告訴人就醫紀錄,告訴人自民國103年間即陸續有精神科之就醫紀錄,並非被告交通事故後才有就醫,是否係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疾病,已有疑問。且依告訴人於光田綜合醫院之病歷,於本案事發後之112年6月14日告訴人就醫時,病歷記載:「病人要求診斷書必須開跟車禍有關的恐慌症診斷,病人也要求診斷書不可以寫到病人過去10多年來輕鬱症的診斷(F34.1),醫師解釋健保局雲端病歷都有記錄著他之前的診斷,病人表示會去找之前的醫師叫對方更改診斷。病人對於醫師表示彼此是醫病關係所以不能當他的朋友而生氣,也對診斷無法照他要的寫感到不滿意」,可知告訴人疑似有要求醫師開立有利於訴訟之診斷證明,而遭醫師拒絕,告訴人執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稱被告造成其身心方面疾病部分,實難採信。又其餘傷勢部分,本院審理時另函詢告訴人主要就醫之光田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稱:依告訴人自行就醫之主訴描述上有因果關係,但是否能排除其他因素造成則非醫療專業可認定(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329頁),可知診斷證明上後續增加之其他更嚴重傷勢,僅告訴人主訴與被告車禍行為有關,並非經醫師專業診斷後之結果,又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意旨之傷勢均與被告車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尚不足證明上訴意旨之傷勢與被告車禍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理由。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案經上訴後,亦無其他足以變更量刑認定之事由,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偉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27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55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國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前某時,搭乘由
    黃久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692號判決無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一同前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臨
    時停車。
二、彭國偉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黃久剛離去後
    本案貨車原停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於同(22)日晚間6時4
    2分許,貿然駕駛本案貨車在機慢車道併排停放而占用車道
    ,並開啟貨車後方警示燈後下車離開。適蔡崇文自同向後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追撞
    本案貨車之左後方車尾,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25至27、29至30、63頁
    ;偵字第5427號卷二第9至11、441至442頁;他字第4372號
    卷三第9至10、363至365頁)、證人黃久剛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17至20、65頁
    ;偵字第5427號卷二第441至44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
    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15頁)、本案貨
    車、MBM-115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
    5427號卷一第47、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字第54
    27號卷一第53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67頁)、事故現場、車損照片(
    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75至8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
    明(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91至93頁;本院交簡字卷第199至2
    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9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第542
    7號卷二第445至448頁)、現場照片、車損、車輛外觀照片
    、臺中市○○區○○路000○0號霸味薑母鴨店之照片、照片詳細
    資料(偵字第5427號卷二第23至29、87至135、349頁)、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5427
    號卷一第97頁)、光田醫院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12
    月3日(一般外科)診斷證明書(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99頁
    )、光田醫院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9月19日(112)
    光醫事字第1120079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
    理紀錄、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病歷檔案(
    他字第4372號卷三第413至481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
    針對車禍地點;本院交簡字卷第183頁)、Google Map街景
    圖查詢結果(針對告訴人在崇德路騎乘車輛之行向沿路截圖
    ;本院交簡字卷第185至1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固另提出大量診斷證明、就醫紀錄,並主張其尚有
    右肩旋轉肌環不完全撕裂傷、右肩峰鎖骨韌帶撕裂傷、頸椎
    第四節到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肩旋轉肌撕裂
    傷及輕鬱症、伴有焦慮之適應急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及睡
    眠障礙等多種身體、健康之傷害(因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
    據甚多,其中有諸多記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未提及之
    傷害者,爰不逐一臚列),惟上開傷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
    移送併辦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明確認定屬本案傷勢
    ,而不在起訴範圍。且該等就醫資料開立時間、應診時間均
    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長,並均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醫師於案發後不久所進
    行診斷後所無的病症,又上述精神疾患亦非車禍事故通常所
    導致,是否全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造成,不無疑問,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僅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指傷害(
    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64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不應在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
    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以維護交通安全,竟任意停放車輛
    於上開地點,致告訴人自後方撞上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
    側踝部挫傷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其手段雖輕,然違反義
    務之程度非微;
 ⒉另參以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 Map查詢結果、Google Map街景
    圖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可知,車禍事故當
    時雖是夜晚,但被告停放車輛的位置並非在交岔路口處,離
    路口已有一定距離,鄰近位置尚有店家燈光照射,崇德路亦
    尚屬筆直,復無明顯路樹遮擋視線之情形,被告移動車輛之
    時間距離告訴人撞上之時間點已相隔6分鐘左右,並非突然
    急煞而造成後方車輛無足反應等情形,更有開啟車輛後方警
    示燈,是應不至於使告訴人於行車時無從辨識被告車輛有違
    規停車在上開處所之事實,告訴人仍從被告停放車輛後方撞
    上,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此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第5
    427號卷二第445至448頁)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
    之認定結果相合。由此亦可見被告於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
    過失犯罪之情節均尚非極端嚴重。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認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犯後態度難謂惡劣。但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
    後,調解仍未成立,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足憑(告訴人
    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9萬3,566元,被告同意
    賠償43萬元;本院交易字卷第261頁)。不過,就損害賠償
    部分,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截至113年2
    月17日止,告訴人之訴之聲明已擴張至請求2,899萬3,766元
    ;詳「113年2月17日刑事暨民事訴訟起訴狀陳報補件」狀)
    ,此非不可由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貨車司機,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
    等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暨其素行,及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其中包含告訴人主張
    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母親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表妨害其
    名譽部分之貼文暨留言截圖、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之受理案
    件證明單等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張永
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