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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姚佑軍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素寬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43、19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素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有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69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卻疏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偏左行駛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就本案車禍被告負有主要之過失責任,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手段雖輕,然程度非微,更侵害被害人袁紫蕾之生命法益,使被害人的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已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陳述,且已與告訴人謝淇丞、被害人家屬謝岷沂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各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95萬元,被告已有分別給付告訴人45萬元、被害人家屬95萬元,且於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先前均無表達歉意等舉措後,被告即主動於法庭內向告訴人致歉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同年月8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1至62、77至78頁)、刑事呈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據(本院卷第69、71、81、83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8至4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現在腳部健康狀況不佳,致無法工作,仰賴先前存款生活,已婚且生有已成年子女2人,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另有在社區擔任志工,案發當時亦係為趕往區公所送公文始驅車上路等生活狀況(相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49頁),暨其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一時短於思慮未遵守交通法規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被害人家屬全額款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顧保障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向告訴人及謝岷沂等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惟需扣除已給付部分),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賠償內容(即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扣除已經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部分) 被告林素寬應於113年10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謝淇丞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0號
  被   告 林素寬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寬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由新厝橋往福新橋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路○
    0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即貿然
    偏左行駛。適有袁紫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見狀已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袁紫蕾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顱底骨骨折、右側橈、尺
    骨骨折、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3)日凌
    晨5時26分許不治死亡。林素寬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袁紫蕾之子謝淇丞委
    由張右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素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速度很快衝過來,伊閃避不
    及,被撞後就失去意識,雙方運氣都不好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淇丞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即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袁紫蕾後方之石方倫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
    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之被害
    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及相驗照片18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
    件事故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424號函及檢附
    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
    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