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秉盛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母 王莉婷
- 選任辯護人
- 賴幸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秉盛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秉盛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天津店(下稱系爭賣場),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該賣場員工林育玲而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賣場內,對告訴人林育玲辱罵「你娘機掰勒」、「幹你娘」、「你娘機掰,你們這死人喔」等語,並對在場攝影蒐證之告訴人林定輝作勢朝其吐口水,嗣被告步出處該賣場後,旋即騎乘自行車於該賣場外之馬路上來回盤旋,並接續前揭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賣場外,對告訴人林育玲、林定輝辱罵「白目」、「白癡」等語,以前述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育玲、林定輝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案發時攝錄畫面、錄影譯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林育玲、林定輝稱前揭言詞,並對告訴人林定輝作勢朝其吐口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於案發時有身心狀況,只要受他人刺激,即可能造成情緒高漲,所以我看到告訴人林定輝拿手機拍我,我才情緒一時失控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因被告長年有身心狀況(實際情形詳卷),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林育玲、林定輝稱前揭言詞,並對告訴人林定輝作勢朝其吐口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08頁),核與告訴人林育玲、林定輝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61至62頁),並有案發時攝錄畫面及錄影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林育玲、林定輝稱前揭言詞,並作勢朝告訴人林定輝吐口水,然衡酌被告於案發時有身心狀況(實際情形詳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在卷足憑,或因受他人刺激造成情緒高漲,故其前開所為之動機係因消費細故與告訴人林育玲產生爭執,且不滿遭告訴人林定輝拍攝,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前揭告訴人,且前揭行為之期間短暫,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尚難認已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況被告前揭所為,縱令是無端針對告訴人2人,然前揭言詞及舉止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行止,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故縱使上開告訴人無端遭被告為前述行為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揭憲法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2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2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以確認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惟: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均仍能清楚應答,尚能理解問題並正常完全陳述,此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難認被告已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並無調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備責任能力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蔣忠義到庭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