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關於「普通重型機車置物」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關於「卡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關於「遂同意其等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然因額度不足而未遂」之記載,應更正為「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價值3,000元之商品,然因額度不足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誤載為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1至22、24至2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嚴格之矯正處遇完畢後,猶再為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行為,及同欄㈡所示詐欺行為,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相同罪質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未忖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進而持其內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全部犯罪,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調解意願,但其目前尚在監執行,家人均居住在臺北,且經濟狀況不佳,故難以請求家人協助賠償,需待自己日後出監始能賠償(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經本院將上情轉知告訴人孫詠峻,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請法院直接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71頁),故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和平之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本欲盜刷信用卡獲取之財產價值,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1,2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6頁),暨其扣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其前尚有諸多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考量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同欄、㈡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各罪之手段、犯罪情節不同,而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然所侵害者同屬財產法益,自應於定刑時考量此等特性,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現金1,300元,於被告竊取得手時即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認屬於被告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就被告取得之信用卡部分,因被告取得該信用卡時,其不法所有意圖的對象應非該信用卡,而係透過後續刷卡之行為向他人詐取財物,是該信用卡並非被告該部分犯行之不法利得,但應屬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本院考量該信用卡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已將上開信用卡隨手丟棄,無法帶同警方尋回(偵卷第57頁),又無證據證明已由第三人收受,故無從宣告沒收外,即便該信用卡尚存,且可證明屬第三人所有之物,然告訴人業已掛失停用該信用卡,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0頁),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497號函檢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偵卷第105頁),是該信用卡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為免無端開啟沒收程序耗費司法資源,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19號
被 告 李聖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
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0年3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㈠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4月23日凌晨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發現孫詠峻停放在此處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內有皮夾1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1624-***」(下稱本案信用卡)1紙而竊取之。㈡得
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
經孫詠峻同意或授權,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須核對
持卡人身分,亦無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於同日
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夏督門市,
持上開本案信用卡,而佯為持卡之「孫詠峻」本人或經其等
授權之人,向不知情之上開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購物消費,
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同意其等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
消費,然因額度不足而未遂。
二、案經孫詠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聖文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有竊取孫詠峻之皮夾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2.坦承有試圖本案信用卡消費失敗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孫詠峻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畫面 1.查獲之經過。 2.被告行竊之現場及盜刷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497號函 本案信用卡於112年4月23日消費3000元金額1筆,因額度不足而未消費成功。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