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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姚佑軍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立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立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2月2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拘役30日,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55日,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30日,亦不得重於上列拘役55日,首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係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其特性以定刑。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於該表內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立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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