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0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蕭育涵律師
- 被告
- 邱治嘉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治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請求發還遭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因判決稱無扣押必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宣判,然辯護人業於113年8月7日為被告利益而提起上訴,並陳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是上開手機雖未於本院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然前揭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此外,審酌公訴人陳稱:雖法院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惟本件被告已提起上訴,請審酌是否待上訴審裁判確定後,如無扣押必要,再行發還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