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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柏駿王歆惠李依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信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信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欲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透過被告賴信賢尋找買家,被告即聯繫證人蔡少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88號、第3589號、第3590號、第3591號、第3592號起訴),雙方約定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享得道行旅」見面,由綽號「阿傑」之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銀色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到場,由被告檢驗槍枝品質,因槍枝有瑕疪,證人蔡少洋未購買即先行離去,綽號「阿傑」之人即將上開3把槍枝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長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長槍之犯意,收受上開槍枝而持有之,之後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在彰化縣○○鄉○○街00○0號附近路旁,將前開槍枝交予證人蔡少洋。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3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段○○道○號下方涵洞,對證人蔡少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前開槍枝,經對前開槍枝採證,在銀色手槍之握把、扳機上發現被告之指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長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長槍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底某日,在「享得道行旅」與綽號「阿傑」之人、證人蔡少洋見面,由綽號「阿傑」之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把、銀色手槍1把、黑色手槍1把到場,伊有摸過上開幾把槍枝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長槍等犯行,辯稱:證人蔡少洋不是伊介紹給暱稱「阿傑」之人的,是證人蔡少洋約伊到「享得道行旅」,後來證人蔡少洋先離開,伊有把槍枝組裝好才離開,且有叫暱稱「阿傑」之人自行與證人蔡少洋聯繫,暱稱「阿傑」之人並未將上開槍枝交予伊保管。槍上會有伊的指紋,是因為在「享得道行旅」時,伊有摸槍,但當日伊並未將槍帶走,亦無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在彰化縣○○鄉○○街00○0號附近路旁,將前開槍枝交予證人蔡少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承認持有上開槍枝,然係因與證人蔡少洋為朋友,誤以為可幫證人蔡少洋獲減刑之機會,然嗣後發現事情之嚴重性,被告遂將實情說出,然不為檢察官所採信。而證人蔡少洋歷次供述前後多有矛盾,證人蔡少洋、陳威男之證述情節差距甚大,且卷內除證人蔡少洋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蔡少洋供稱被告為其槍枝來源僅係為謀減刑寬典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底某日,在「享得道行旅」與綽號「阿傑」之人、證人蔡少洋見面,由綽號「阿傑」之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把、銀色手槍1把、黑色手槍1把到場,被告有摸過上開槍枝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蔡少洋、陳威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曾於警詢時自承請綽號「阿傑」之人先將扣案槍放置於被告處,待與證人蔡少洋確認是否購買再看如何付錢,並將扣案槍枝寄放於證人蔡少洋處等語,然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就被告否認持有上開槍枝及將上開槍枝轉交予證人蔡少洋部分,自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檢察官雖提出證人蔡少洋之證述,然證人蔡少洋於113年1月4日警詢時稱:長槍1把是112年12月初在「享得道行旅」,欲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綽號「阿傑」之人購買,但槍有瑕疵,所以當時沒有把錢交給綽號「阿傑」之人。銀色手槍1把、黑色手槍1把是分別以15萬及12萬元向世明購買等語;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長槍1把是112年12月初在「享得道行旅」,欲以35萬元向綽號「阿傑」之人購買,但槍有瑕疵,所以槍先放在伊那邊。銀色手槍1把、黑色手槍1把是112年12月初去1個世明之男子住處分別以15萬元及12萬元購買等語;嗣於113年7月10日警詢時稱:警方於113年1月3日查獲之槍枝係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晚上在彰化縣○○鄉○○街00○0號附近路旁,用1個手提袋裝有1長2短之槍枝及數顆子彈交給伊等語;另於113年7月11日警詢時稱:長槍1把、銀色手槍1把、黑色手槍1把是向綽號「阿傑」之人購買,過程是被告在112年12月底打電話說綽號「阿傑」之人想賣1把長槍和2把短槍給伊,因此約在「享得道行旅」,當時被告在場拆卸槍械檢查時,發現槍枝有瑕疵,所以伊沒有付錢也沒有將槍枝拿走就先行離開現場,被告留在現場,後來綽號「阿傑」之人叫被告先將長槍1把及短槍2把拿走,並請被告問伊如果有興趣要購買再付錢,如果沒有興趣購買就將槍還給綽號「阿傑」之人。之後因為綽號「阿傑」之人一直催促被告歸還槍械或拿錢給綽號「阿傑」之人,所以伊才叫被告把槍枝拿給伊,要去歸還給綽號「阿傑」之人,但是還沒歸還就遭警方查獲。子彈是向世明、阿翔購買等語;於113年8月22日偵查中稱:黑色手槍1支、銀色手槍1支、長槍1支,是112年12月底綽號「阿傑」之人說3把槍要賣給伊,長槍打算賣35萬元,黑色及銀色手槍價格不記得了,因為當時沒打算買,只有看一看就走了,綽號「阿傑」之人就把槍推給被告,要把那些槍推銷給伊,所以綽號「阿傑」之人後來是在「享得道行旅」把這3把槍交給被告,被告持有約2、3天後,說有去試槍,在 112年12月30、31日晚上7點多,在伊住處附近的馬路旁邊,把上開3把槍拿到伊車上,伊打算把上開3把槍拿去還綽號「阿傑」之人,來不及還就被查獲了。伊沒有綽號「阿傑」之人之聯絡方式,要透過被告聯繫等語;於113年10月22日偵訊時稱:伊於112年12月底,在「享得道行旅」,綽號「阿傑」之人打算要以35萬元販賣長槍1支、銀色手槍1支 、黑色手槍1支給伊,但是伊不想買所以看看就走了,後來在112年12月30或31日晚上7點多,被告將上開槍枝拿去伊住處附近給伊。被告是負責幫忙傳話,幫忙拿槍給伊而已,被告沒有參與販賣,綽號「阿傑」之人半強迫式的把槍拿給被告,先放在被告那邊玩玩,請被告把槍拿給伊,如果伊要就跟綽號「阿傑」之人買,不要就還給綽號「阿傑」之人,被告給伊之後伊還來不及還給綽號「阿傑」之人就被查獲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2月間有至「享得道行旅」,係被告打電話表示盧伯傑要跟伊見面,進去之後盧伯傑拿出一些槍械,問伊要不要買,伊看一看不想要,之後就先離開了,離開後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在「享得道行旅」被告有拿槍看看。後來是盧伯傑請被告拿槍給伊,意思是要伊再看看,再決定要不要買,伊印象是被告打電話告知伊,後來在伊住處附近拿給伊等語。

(三)觀諸證人蔡少洋歷次之供述,證人蔡少洋為警察查獲之初,僅稱本案扣案之長槍1把係向綽號「阿傑」之人購買,扣案之手槍2把係向世明購買而得,均未提及被告,且扣案之2把手槍係向綽號「阿傑」之人或世明購買,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嗣於查獲後約半年,為警借訊時,突稱上開扣案槍枝係被告於其住處附近交予證人蔡少洋,證人蔡少洋之供述已有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蔡少洋於113年7月以後之證述雖均指稱綽號「阿傑」之人於「享得道行旅」將槍枝交予被告,被告嗣後再轉交予證人蔡少洋等節,然自上開證人蔡少洋之證述亦可知悉,其均稱於「享得道行旅」與綽號「阿傑」之人見面後,因槍枝有問題故證人蔡少洋先行離去,則證人蔡少洋既已先行離去,如何知悉綽號「阿傑」之人半強迫式的把槍拿給被告,先放在被告那邊玩玩乙節,且被告於警詢時係稱:證人蔡少洋有事先離開,伊請綽號「阿傑」之人先將槍枝放在伊那邊,伊再看看證人蔡少洋要不要買,如果要買的話,再看怎麼付錢等語,渠等所述之情狀顯然不符。又證人蔡少洋稱其請被告將槍枝交給證人蔡少洋,要自行將槍還給綽號「阿傑」之人,又稱其並無綽號「阿傑」之人之聯繫方式,要透過被告聯繫,則倘若上開槍枝確實放置於被告處,而證人蔡少洋並無購買槍枝之意而要返還予綽號「阿傑」之人,被告可直接聯繫綽號「阿傑」之人,並將槍枝還給綽號「阿傑」之人即可,何以需先將槍枝轉交給證人蔡少洋,再幫忙聯繫返還槍枝予綽號「阿傑」之人,顯然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其並未於112年12月底至證人蔡少洋住處附近將槍枝交予證人蔡少洋等語,而此部分除證人蔡少洋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從而,證人蔡少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四)又檢察官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8967號鑑定書,欲證明扣案銀色短槍上檢驗出被告與證人蔡少洋之DNA等節,然被告已自承於「享得道行旅」確有碰觸過槍枝,證人蔡少洋前揭指述亦稱被告在「享得道行旅」有拆卸槍械檢查,則縱使於扣案之銀色短槍上檢驗出被告之DNA,亦無法排除係於「享得道行旅」時,被告碰觸槍枝所留下,自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自「享得道行旅」離開後至證人蔡少洋為警查獲前,確有持有本案扣案槍枝。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供述證據: 一、證人蔡少洋(另案被告)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南投地檢偵卷第63至69頁) 2、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南投地檢偵卷第71至76頁) 3、11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南投地檢偵卷第77至78頁) 4、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一(南投地檢偵卷第83至85頁) 5、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二(南投地檢偵卷第87至91頁) 6、113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南投地檢偵卷第177至180頁) 7、11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 8、11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陳威男 1、11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非供述證據: 一、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南投地檢偵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賴信賢113年7月11日指認(南投地檢偵卷第59至61頁)   (2)蔡少洋113年7月10日指認(南投地檢偵卷第79至82頁)   (3)蔡少洋113年7月11日指認(南投地檢偵卷第93至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06095號鑑定書(南投地檢偵卷第97至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8967號鑑定書(南投地檢偵卷第99至102頁) 4、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結果影像、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刑事實驗室紀錄暨附件實驗室影像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地檢偵卷第103至119頁)二、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卷(本院卷)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賴信賢 1、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南投地檢偵卷第55至58頁) 2、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南投地檢偵卷第183至185頁) 3、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4、11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 5、11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 6、11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