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秀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230 、44320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蔡佳秀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連同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均提供予吳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佳秀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蔡佳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營畹華(香港名為李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要求營畹華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營畹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19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營畹華上開遭詐贓款及16萬413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蔡佳秀於同日13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含營畹華上開遭詐贓款在內之現金158 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吳軍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審結 )。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蔡佳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290 至29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蔡佳秀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蔡佳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營畹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⒈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7 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300號函暨檢附蔡佳秀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34至37頁);⒉【營畹華遭詐騙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69至70、77、79至80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55至57、65至67頁);

⒊蔡佳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230 卷第29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016 號函暨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偵26230 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蔡佳秀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蔡佳秀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及修正部分

⑴蔡佳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另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制定及修正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指定金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蔡佳秀依指示提領關於營畹華部分之金額為130 萬元,是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 萬元以上未達500 萬元,依前揭說明,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制訂及修正,均係新增蔡佳秀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蔡佳秀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

⑵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上揭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新增「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其刑」,顯非較有利於蔡佳秀(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層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蔡佳秀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詳如下述) ,是其符合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蔡佳秀本案所犯洗錢罪,依行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2 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6 月以上、5 年以下)並依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是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蔡佳秀,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蔡佳秀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蔡佳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提領營畹華遭詐贓款之工作,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蔡佳秀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蔡佳秀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蔡佳秀於偵審中均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蔡佳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蔡佳秀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所述),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之問題,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蔡佳秀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參酌蔡佳秀為智識正常之人,非無社會經歷,竟率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遭詐贓款,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又營畹華本案遭詐而匯出130 萬元,損失金額不低;蔡佳秀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提領營畹華遭詐層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坦認犯行,惟未與營畹華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提領之詐欺款項為130 萬元等節;⒌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295 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㈠、犯罪所得:蔡佳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並未拿到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交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營畹華遭詐欺匯出之款項 ,業經蔡佳秀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洗錢財物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