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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歆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騰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5月14日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5月14日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A02心生嫌隙,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表示本案被告上傳之貼文內容在Facebook上已被大家看到,已對其名譽造成損害,無與被告和解意願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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