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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葉培靚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1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酒吧內對不特定多數人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范守恩「強姦其女兒」等語,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之特定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上揭言論足以貶低被指摘之對象之社會評價,屬足以毀損他人聲譽之事項甚明,更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上開所為係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堪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徒手歐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再參以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A01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5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2時許,在范守恩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洛克飛鏢酒吧內,因不滿范守恩先前與其
    女兒交往期間導致其女兒懷孕,且後續未出面處理其女兒墮
    胎之事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范守恩之臉
    部打數下巴掌,致范守恩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且其明知范
    守恩並未違背其女兒之意願而與其女兒發生性關係,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酒
    吧內,指責范守恩強姦其女兒,足生損害於范守恩之名譽。
二、案經范守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守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誹謗等犯行間,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指責告訴人強姦其女兒
    係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係為具體內容之不實陳述,
    並非抽象之謾罵,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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