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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7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許翔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列「被告」應更正為「A03」、第4列「告訴人」均應更正為「A00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兩巴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彼此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不思理性解決,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傷勢,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惟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見本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6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8月30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與A002發生行車事故,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合意,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
    部毆打兩巴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雙側臉頰、口唇輕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A0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
    署勘驗筆錄、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所擷取手
    機錄影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兩巴掌部分,另涉
    嫌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查,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雖雙方均未受傷
    ,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車禍受有損壞,故被告與告訴人協
    調賠償金額,因遲遲未能達成合意,被告遂毆打告訴人兩巴
    掌,依本署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影像,被告除
    毆打告訴人兩巴掌外,並無以任何抽象謾罵之言語嘲弄、辱
    罵告訴人,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是否果
    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已非無疑,況衡諸社會常情,案
    發現場縱有路人旁觀,至多認為被告在大庭廣眾之下,喪失
    理智之舉止不當,尚不致於認為被告打告訴人巴掌單純係為
    侮辱對方,是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暴力方式侮辱告訴人之
    故意,而與刑法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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