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綜慶
李芳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綜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芳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道路無障礙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路邊有吳綜慶所停放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19行「蔡振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振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樞衰竭之傷害」;補充證據「被告吳綜慶、李芳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4年民調字第072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綜慶、李芳僥(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李芳僥在本案車禍發生後,由路人打電話報警,於警員前往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警員表明自己係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李芳僥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吳綜慶未注意不得在路口停車妨害行車視距,被告李芳僥則因其騎乘機車疏失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振卿因而死亡,枉送寶貴性命,對被害人之家屬已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吳綜慶、李芳僥與告訴人馮比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40萬元成立調解,並均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本院交訴卷第53、59頁),被告2人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對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願給予被告2人改過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