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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富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04與告訴人A03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7時31分許,因裝潢施工問題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辱稱:「對老人家這麼兇,會有報應的。你自己多保重,你頭殼有問題」、「你就是臺灣的垃圾,幹你勒」等語、並接續至上開地址3樓樓梯間、告訴人之住家門外用力拍打鐵門咆哮,並向告訴人辱稱:「叫蝦小,來啊,有本事就出來」、「別做龜兒子啦」、「朋友來是不用招待一下,看是要在裡面還是在外面,好不好」、「龜兒子」、「有本事你就出來,你出來」、「幹你勒」、「你是要不要開門啦」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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