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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樺

何昕穎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奕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何昕穎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2人明知離婚協議書上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上傳本案擷圖後隨即撤下,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刑事責任,有卷附調解筆錄得憑,堪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邱奕樺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邱奕樺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邱奕樺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邱奕樺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被   告 邱奕樺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送達            )
        何昕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昕穎前為林哲宇之配偶,何昕穎與邱奕樺為朋友關係,緣
    何昕穎不滿林哲宇於婚姻關係中與同事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遂將此事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表在IG之限
    時動態,以此方式將林哲宇與同事間不正當交往之事告知邱
    奕樺,詎何昕穎與邱奕樺均知悉何昕穎與林哲宇之離婚協議
    書上載有林哲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隱私資訊,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依法僅得於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必要之利用,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由何昕穎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何昕穎與林哲宇間含有離婚協議書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下稱本案擷圖)傳送予邱奕樺,復由邱奕
    樺於112年11月17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將上開資料傳送至
    社群平台Dcard感情板以「南X人壽某業務區經理外遇女同事
    」標題,張貼林哲宇與同事不正當交往之文章(下稱本案文
    章),並在文章內張貼本案擷圖,致不特定人均可瀏覽林哲
    宇之隱私資訊,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林哲宇
    之個人資訊隱私,足生損害於林哲宇。嗣經林哲宇瀏覽Dcar
    d發現上開貼文,
二、案經林哲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昕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擷圖予被告邱奕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散播告訴人林哲宇個人資料的故意,離婚協議書上我的名字我也沒有遮掉,我發現時也有即刻請被告邱奕樺撤下等語。 2 被告邱奕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奕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南X人壽某業務區經理外遇女同事」為標題之文章,並連同本案擷圖上傳至Dcard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被告何昕穎在IG上發文,我想幫被告何昕穎出一口氣,我有問被告何昕穎可不可以匿名發文,被告何昕穎同意後,傳了很多資料給我,我沒有注意到被告何昕穎傳的資料裡面有離婚協議書,後來被告何昕穎發現跟我說,我就馬上撤掉了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Dcard回函知電子郵件擷圖 證明被告邱奕樺有於上開時間,張貼本案文章之事實。 5 Dcard上本案文章之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何昕穎與被告邱奕樺間之IG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邱奕樺向被告何昕穎索討告訴人林哲宇與同事間不正當交往之相關資料,並將該資料公開在網路上之事實。 7 被告何昕穎與被告邱奕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何昕穎將告訴人林哲宇與同事間不正當交往之相關資料,連同本案擷圖一併傳送予被告邱奕樺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昕穎、邱奕樺所為,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2
    人等於發現本案擷圖內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隨即將本案
    擷圖撤下,此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1月29日之文章截圖在
    卷可參,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何昕穎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
    ,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在被告何昕穎
    與告訴人林哲宇斯時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未經告訴人同
    意,開啟告訴人之電腦,並進入告訴人所用、設有密碼之LI
    NE帳號,擷取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以此方式取得電
    磁紀錄,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後被告何昕穎與被告邱奕樺
    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何昕穎提供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之相關資料予被告邱
    奕樺,再由被告邱奕樺利用網際網路連結Dcard感情板,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Dcard感情板上,將上開
    資料集結以「南X人壽某業務區經理外遇女同事」為標題發
    表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之文章,以不實言論具體指摘
    告訴人,並有張貼以「渣男」二字遮掩告訴人五官之告訴人
    照片,以「渣男」等語辱罵告訴人,以上揭不實言論具體指
    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何
    昕穎涉有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邱
    奕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經查:
 (一)被告何昕穎固坦承有翻拍告訴人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
      人家裡只有一台筆記型電腦,我本身就有這台筆電的指紋
      跟密碼,筆電裡面LINE設定的是告訴人的,我打開筆電LI
      NE就在了,我拍攝告訴人的對話紀錄只是在保證我的權益
      ,因為我已經受到背叛等語。然查,被告窺視並拍攝告訴
      人非公開對話紀錄,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惟審諸婚姻中
      外遇行為,證據之取得本極困難,夫妻之一方基於查證他
      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於配偶私人領域
      有所侵犯,即難認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筆電是我工作使用,但被告何昕穎有設定她的指紋可
      以開這臺筆電,我筆電內的LINE沒有登出的話,不需要密
      碼就可以看得到等語,是被告何昕穎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又被告何昕穎與告訴人斯時為夫妻關係,被告僅擷取得
      以證明告訴人於其與被告婚姻期間內有與他人為不正當交
      往事實之內容,足認被告並無以維護婚姻、配偶權為由漫
      無限制之恣意窺探、取得告訴人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
      私領域,衡情應未踰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又考量
      被告為取得或保全訴訟上之證據,其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
      性,難謂無正當理由,故被告之窺視及翻拍行為,可認屬
      一種損害最小之手段,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即被告上開所
      為尚與刑法之「無故」竊錄、取得、刪除或變更言論或電
      磁紀錄有間,自難遽論被告以刑法妨害秘密及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責。
 (二)被告何昕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告訴人與他人不正
      當交往之相關資料予被告邱奕樺,後由被告邱奕樺將前開
      資料整理並在Dcard感情板上張貼本案文章,且告訴人照
      片上載有「渣男」2字等事實,惟被告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何昕穎辯稱:被告邱
      奕樺聽聞告訴人外遇的事情後覺得很生氣,有訊問我是否
      可以將該事件發文,我有提供資料給被告邱奕樺,事發後
      我和告訴人都有開直播講述這件事,我也只是陳述事實等
      語;被告邱奕樺辯稱:因為告訴人婚內出軌,態度又很差
      ,我見被告何昕穎很難過,想幫被告何昕穎出一口氣,所
      以才在Dcard上發文抒發心情等語。惟查,告訴人林哲宇
      曾在IG上張貼「在這邊慎重的跟沈○毅(姓名詳卷)道歉
      ,對不起搶你的女朋友游舒錡,真的很對不起!在這邊也
      要跟我何昕穎道歉對不起,...(略)...我知道我在有家庭
      的情況下不能有這樣的舉動,真的對不起」等內容,且被
      告何昕穎向告訴人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何昕穎50萬元等情
      ,有IG限時動態擷圖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60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在與被告何昕穎
      尚有婚姻關係期間,確與他人發展感情關係,被告何昕穎
      、邱奕樺在Dcard上所張貼之內容,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
      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又被告何昕穎、邱奕樺本係
      友人,且本案係被告何昕穎先於IG上發布相關內容後,被
      告邱奕樺始匿名張貼Dcard文章,則被告邱奕樺本於自身
      認知之事實,在心情抒發過程中,基於個人心理感受及價
      值判斷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以惡意詆毀告訴人或無
      故攻訐為其唯一目的,難謂被告2人所為有逾越合理表達
      之言論自由範疇,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
      不法犯意。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事實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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