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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7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愷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桃園市議員A2素不相識,因為不滿A2在政論節目上之言論,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5時至同日18時2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A03」在A2之臉書個人專頁貼文下方留言「我就直問A2,你要殺人、你要的火車站放炸彈、你要上飛機時帶炸藥、你要強姦一隻狗、你要殺光所有國民黨員、你喜歡跟習近平相幹!請問 言論自由沒有底線嗎? 幹你娘 殺了你 一定成真也必然成真!跟武統一樣 你牠媽是垃圾嗎?」,以此加害A2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2,A2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2委由其服務處主任周思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2委由周思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A03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A2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所用的文字及言語都是以問句方式反問,而且我事後有刪除貼文並致歉,並無恐嚇或加害告訴人A2之意圖,再者,我只是針對告訴人在政論節目對於「武統臺灣」所發表的政治性反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請法院判決我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A2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思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A2臉書個人專頁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29、41至4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則該等言詞客觀上顯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況告訴人於遭恐嚇後之當日即委由告訴代理人報警處理,有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與一般人遭受他人恐嚇會即時報警求助之常情吻合,益徵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殆無疑義。

(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留言形式整體語意具威脅性,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不以是否結尾為問句而有不同:本件被告留言內容除以連續多重極端暴力行為(殺人、放炸彈、殺光黨員等)為例句外,更有「幹你娘 殺了你 一定成真也必然成真!」,均係以粗暴言詞夾雜詛咒及加害之具體行為,顯示恐嚇之意圖甚為強烈,已逾越理性論辯範圍,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非一般政治性批評可比,結尾是否為問句實與被告是否構成恐嚇行為,並無關連。

2.事後刪文與致歉,僅為事後補救之舉,不能即謂行為時之並無恐嚇故意: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評價重點,端視行為當時是否具有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意思,足令他人心生畏懼之主觀犯意,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業如前述,至於其事後刪文與道歉,頂多反映其事後反省或欲減輕後果之態度,惟此僅得作為量刑上斟酌之情節,非據以排除構成要件該當之理由。

3.政治性言論並非免責特權,言論自由亦有其界限: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享有言論自由(表意自由),尤人民政治性言論具有促進公眾思辯討論之價值,應享有最高程度之保障,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一再闡釋,而告訴人身為桃園市議員,確應承受人民對其等更為嚴厲之批評、指摘,甚至人民於相關政治性表述過程夾雜較為低俗及非友善之用語,相信也非刑罰所能苛責,此道理也經過司法院大法官於相關憲法判決中陳述甚明。但並非所有政治性表意都可用言論自由一詞而無限上綱,被告於本案言論內容本身,內容未見其對於「武統臺灣」之議題有任何討論,用語均以暴力威脅或人身侮辱方式表達,已逾越批評之合理範圍,並已逾表意自由之界線,造成告訴人之內心恐懼,構成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其自己政治主張,對告訴人於政論節目內所發表之言論不滿,因而為本案首揭言論之行為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危害社會法和平秩序,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事後已刪文並向告訴人留言致歉,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所提出之科刑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固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7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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