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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45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美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25號、第4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美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美吟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亦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同屬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日起至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使用其申請之蝦皮購物平臺帳號「eh860520」,在蝦皮購物平臺「✨銅板屋✨多元生活選物」賣場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2至48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附表二所示鑰匙圈之貼文及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總價132元(不含運費)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鑰匙圈與乖乖公司之蒐證人員,已銀貨兩訖。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美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乖乖公司所為書面指述(見113他7890卷第3-5頁、第79-81頁)、告訴代理人葉東龍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13他7890卷第50-51頁)、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所為書面指述(見114偵27225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171-173頁)相符,並有「✨銅板屋✨多元生活選物」賣場網頁及訂單資訊截圖、包裹及附表編號1所示鑰匙圈照片、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乖乖公司出具之商標侵權暨仿冒品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乖乖公司之販售商品明細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提出之購物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09003S號函所附「eh860520」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3他7890卷第11-35頁、第57-73頁,114偵27225卷第49-59頁、第121-131頁、第171-175頁、第179-191頁、第197-199頁、第205-211頁、第217-219頁、第223頁,本院卷第175-181頁),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陳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其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賣場,公開陳列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商品出售與特定買家,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1頁),且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而已,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於犯罪事實所載密接期間內,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附表二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透過網路非法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期間內,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鑰匙圈與乖乖公司之蒐證人員,其行為具有全部及局部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均係著名之食品或超商企業,被告漠視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投注心力建立、創設之美術著作及品牌形象,牟一己之利,透過網路非法陳列附表二所示之物達數個月,其間並出售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影響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統一超商公司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統一超商公司撤回告訴以示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85-86頁),另有賠償告訴人乖乖公司之意願,惜因告訴人乖乖公司屢次經傳未到,並明確稱: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7頁),而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乖乖公司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1頁),其行為動機、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斟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已和告訴人統一超商公司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統一超商公司撤回告訴,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悔意,並念調解成立與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協力為之,被告與告訴人乖乖公司間無法及時成立調解或和解之不利益,尚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而被告已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迄今亦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仍有持續經營蝦皮購物平臺賣場以營利之行為,為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上開乖乖公司出具之商標侵權暨仿冒品鑑定報告書、統一超商鑑定報告書為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參全卷證據資料,尚無具體證據足認附表三所示之物,同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均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32元價款(含運費則為177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亦有「✨銅板屋✨多元生活選物」賣場訂單資訊截圖可佐(見113他7890卷第25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利逾此數額,應認其犯罪所得為132元。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乖乖公司,對其沒收應無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13年間起至114年2月17日止,使用蝦皮購物平臺帳號「eh860520」,在「✨銅板屋✨多元生活選物」賣場,以每件22元到48元不等之價格,利用網路陳列、販賣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企業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銅板屋✨多元生活選物」賣場網頁截圖、蝦皮購物平臺帳號「eh860520」註冊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據。

㈣被告使用蝦皮購物平臺帳號「eh860520」,在「✨銅板屋✨多元生活選物」賣場,以每件22元到48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未經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同意或授權製作、生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4偵27225卷第15-25頁、第213-217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95-19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企業鑑定報告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09003S號函所附「eh860520」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銅板屋✨多元生活選物」賣場網頁截圖存卷可佐(見114偵27225卷第55-59頁、第141-151頁、第179-191頁),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㈤惟按商標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商標權人僅在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取得商標權,而可為其專用。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商標均經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註冊指定使用於食物、飲品相關之商品及服務,而未指定用於鑰匙圈、吊飾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等情,據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於115年6月18日具狀陳明:「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商標,均無申請使用於第6類(金屬及其合金、五金配件)、第14類(珠寶、貴重金屬製品)、第20類(家具、非金屬小五金)或其他與鑰匙圈、吊飾相關之商品類似群組。」(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亦有該等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憑(見114偵27225卷第153-169頁),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之商標專用權顯不包括鑰匙圈、吊飾或裝飾品等商品。又被告所陳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鑰匙圈,核與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指定使用之商品間無共同或關聯之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有將該等商標跨足用於鑰匙圈、吊飾等周邊商品之多角化經營事實,足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二者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整體以觀,難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統一企業公司之商標權,即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得以該罪相繩。

㈥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應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在「✨銅板屋✨多元生活選物」賣場,以每件22元到48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供不特定人選購之行為,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就上開部分所涉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統一超商公司、統一企業公司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第4款規
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 1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乖乖人物設計圖  00000000 鑰匙圈(小裝飾品或墜飾);珠寶裝飾品等 2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OPEN及圖  00000000 印刷出版品、塑膠製裝飾品、壓克力製裝飾品、塑膠製擺飾品、壓克力製擺飾品等 3  OPEN小將圖形(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00000000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貴金屬、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之「乖乖餅乾」鑰匙圈6件 2 仿冒之「乖乖餅乾」鑰匙圈345件 3 仿冒之「OPEN MILK」鑰匙圈46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起訴書認已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 註冊之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 1 「瑞穗鮮乳」鑰匙圈49件 00000000 獸乳;調味乳;酵母乳;鮮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發酵乳;鮮奶;乳;製乾酪用的凝乳;乳製品;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豆奶;奶粉;乳酸菌乳粉;凝態發酵乳;豆花;花生湯;果凍 2 純喫茶」鑰匙圈24件 00000000 紅茶;綠茶;清茶;烏龍茶;茶;冷泡茶;水果茶;檸檬茶;檸檬紅茶;冰紅茶;冰茶;茶葉飲料;茶飲料;作為代用茶之花葉;柑橘茶;金桔茶;青草植物飲料;麥茶;玄米茶;泡沫紅茶 3 「滿漢大餐速食麵」鑰匙圈28件 00000000 茶;茶飲料;咖啡;咖啡飲料;冰;調味品;糖;蜜;甜點;布丁;包子;火鍋餃;加工過的穀物;穀類製品;粉圓;可食用紙;飯速食調理餐;速食麵;牛肉炒麵;牛肉麵;麵速食調理餐;餃子;麵糰;發酵用乳酸菌;家用嫩肉精 4 「麥香奶茶/紅茶/綠茶」鑰匙圈2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紅茶;綠茶;清茶;烏龍茶;冷泡茶;花茶;水果茶;檸檬茶;奶茶;青草植物飲料;麥茶;糙米茶;泡沫紅茶;碳酸冰紅茶;檸檬紅茶;冰紅茶;冰茶;茶飲料;作為代用茶之花葉;植物飲料 5 「統一布丁」鑰匙圈190件 00000000 茶;茶飲料;巧克力飲料;咖啡;冰;調味品;糖;蜜;糖果;蛋糕;布丁;布丁粉;米布丁 6 「來一客速食麵」鑰匙圈25件 00000000 茶;茶飲料;咖啡;咖啡飲料;冰;調味品;糖;蜜;甜點;布丁;包子;火鍋餃;加工過的穀物;穀類製品;粉圓;可食用紙;速食飯;速食麵;杯麵;麵糰;餃子;發酵用乳酸菌;烹調食品用增稠劑 7 「孔雀香酥脆餅乾」鑰匙圈5件   8 孔雀餅乾」鑰匙圈4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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