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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高增泓張雅涵顏鈞任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簡瑛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5日114年度豐簡字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瑛庭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瑛庭(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陳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違規駛入該巷阻塞交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所管領本案車輛的左後照鏡,致該車後照鏡內折撞及左前車門鈑金凹陷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TDE-3176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等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8日7時51分許,徒手拍打告訴人所管領本案車輛左後照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拍打本案車輛的左後照鏡,不可能導致該車左前車門鈑金凹陷受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8日7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違規駛入該巷阻塞交通,而徒手拍打告訴人所管領本案車輛的左後照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53至55頁),並有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3年9月8日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31、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故意為前開行為,惟依卷附事證,尚難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相繩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9月8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8月28日7時51分許,駕駛TDE-3176號自小客車時,突然遭到一名陌生男子徒手打我的左後照鏡,導致後照鏡內折撞到左前車門的鈑金凹陷等語(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當時並非直接毀損本案車輛的左前車門鈑金,而是拍打該車的左後照鏡。衡以車輛的後照鏡本即設計為得以向內收折,且收折後原則上並不會破壞車門鈑金,因此本案車輛的左後照鏡遭被告內折後,是否因此造成左前車門鈑金凹陷之情形,即非無疑。

2.告訴人曾於113年8月29日至中部汽車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就本案車輛之修繕進行估價,當時估價並無任何有關左側後照鏡受損而需修繕的情形,業據證人即負責修繕費用估價之估價人員倪若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又本案車輛在中部汽車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之汽車費用估價單中雖記載「左側後照鏡(方向燈型):拆除」(見偵卷第57頁),然證人倪若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後視鏡是裝在前門上面,所以在做前門板金維修時,後視鏡都要先拆下來;因為烤漆是做整片車門的維修,後視鏡會擋到部份的鈑金,所以後視鏡要做拆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從而上開汽車費用估價單中關於「左側後照鏡(方向燈型):拆除」,係為順利修繕車輛左前車門之凹陷,方將車輛的左側後照鏡先行拆下,尚非針對左側後照鏡為修繕。足認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至中部汽車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本案車輛時,該車輛的左側後照鏡並未毀損。

3.本案車輛的左側後照鏡既未遭被告毀損,應可認被告拍打本案車輛左側後照鏡之力度尚屬輕微,後照鏡向內彎折之角度非巨,難認足以使本案車輛的左側車門鈑金產生凹陷之損壞。又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既係以營業為目的,並自113年1月16日出廠以來,至本案發生時之113年8月28日止,已行駛於道路上達半年以上,難免因與他車發生小擦撞、遭路面之碎石擊中等情況,致車輛之鈑金可能有所受損,而為告訴人所不知,故縱令本案車輛的左側車門鈑金有凹陷之損傷,惟依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證明此凹陷係因被告拍打本案車輛左側後照鏡之行為所致,應認本案車輛左側車門鈑金凹陷之情形,與被告拍打左側後照鏡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4.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本案車輛的左前車門鈑金受損之成因不一而足,尚難遽認係本案被告之行為所致,而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被訴毀損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甚詳。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毀損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顏鈞任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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