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芊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114年度中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沈芊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告沈芊芸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妘芸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迄原審判決時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縱斟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情形(詳後述),原審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責,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0、47至4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芊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芊芸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函暨告訴人王妘芸病歷影本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芊芸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拉掉
告訴人的開刀房帽子,沒有扯掉她的髮飾及拉扯她頭髮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妘芸於警詢證稱略以:民國113年7
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立夫大樓5樓開刀
房麻醉科工作室門口,我與被告有上班意見不合之糾紛,被
告出手拉扯我頭髮,因為我上班有戴開刀房的帽子,被告將
我帽子及髮飾一起拉扯掉,造成我後腦杓被拉扯傷害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又告訴人於113年7月25日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述傷勢是由同事拉扯
頭髮所致,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暨告訴人病歷影本7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告訴人受傷部
位與其證稱遭被告拉扯所受傷害部位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
自承有拉扯告訴人開刀房帽子之行為,衡情,堪認告訴人頭
皮挫傷係因被告拉扯告訴人帽子致拉扯到帽子下頭髮所致。
綜上,被告辯解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
,竟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30號
被 告 沈芊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芊芸因與王妘芸均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人員,於
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立夫
大樓」5樓開刀房麻醉科工作室門外,2人因排班及回報問題
而起紛爭時,王妘芸脫口而出「幹!芝掰」等語(王妘芸所涉
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沈芊芸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扯王妘芸帽子及頭髮,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妘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芊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工作安排問題,我質問她,她就口出惡言,雙方發生爭執,我才動手扯掉她的開刀房帽子云云。 2 告訴人王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妘芸因被告沈芊芸前揭犯行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