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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寶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仰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4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公然強暴侮辱之犯意」、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並以徒手拍打之方式將置於值班台上之電腦螢幕、立牌、感應消毒酒精等設備朝鄧秀連身上丟擲(均未擊中A02)之方式,對A02施強暴行為,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已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成為另一獨立之公然侮辱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不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02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參以犯後承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佩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48號
  被   告 A03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3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1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以台語「幹你娘機八」等穢語辱罵A02,並徒手拍打值班台
    上之電腦螢幕、立牌、感應消毒酒精等設備往A02身上丟擲
    ,足以貶損A02之人格。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署勘驗報告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對話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公然侮辱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項之
    暴行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並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此
    有本署勘驗報告、員警製作之對話譯文附卷足憑,難認被告
    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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