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並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糾紛,出手強拉並毆打告訴人A02,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3與A02為「阿本工程行」之同事。A03於113年6月5日11時
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八德一路「遠雄幸福城」建案工地,因
細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以手部
勒住A02脖子,復徒手毆打A02之頭部,嗣A02欲掙脫時,再
以左手掐住A02後頸部,並持續徒手毆打A02之頭部,致A02
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頸部疼痛、左臂疼痛等傷害,並以此等
強暴手段,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A02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錄影畫面光碟之影像檔案確
認無訛,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上揭時、地先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賽你
娘」、「操你媽」等語,再對告訴人恫稱:「我要弄死你」
、「弄死你全家」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此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案發地點雖有民眾提供之現場錄影
畫面,惟均未錄得雙方對話,復無其他目擊證人以資佐證。
本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犯行,自不能憑告訴人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然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行為實施時間、空間密接,且
有部分之重合,核屬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