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文乙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由法院處有期徒刑10年9月、3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於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2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又因受刑人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法務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等資料,爰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