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洺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4項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110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1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依照同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第53條之1從新從輕主義等規定。請求法院向國稅局代表提出民事調解,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洺玄(下稱聲請人)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與國稅局代表調解協商,請求法院審酌從輕量刑,撤銷改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聲請人上訴後,於108年5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上開案件判決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4項雖於110年11月30日增修,於110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然上開修正乃係本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點後「法律變更」之問題,並非確定判決對「事實認定」是否錯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不相符,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二)至聲請人請求法院代表向國稅局提出民事調解等語,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另查,原判決未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第53條之1等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然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然本件聲請人所持之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顯然不符,且無從命補正,是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