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林智偉
- 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被告
- 張鈞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5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智偉告訴被告張鈞雯(註: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誤載為「張約雯」)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652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00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4年10月29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准予聲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智祥之胞兄,林智祥、被告為夫妻,林智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地址(地址詳卷)之4樓及3樓,聲請人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被告於114年3月23日14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在Facebook以帳號「弓長瓢蟲」發布限定朋友觀看之限時動態,指稱聲請人「今天分不清自己是在掃墓,還是到了如懿傳拍攝現場,一個大男人指桑罵槐、酸言酸語、雞常鳥肚,不能讓逝者好好休息嗎?真的沒興趣鳥他,我完全不屑跟 易怒版的進忠 對戲〜 愛表現自己很盡責、是家族裡的mvp,但壓紙、燒金,這些小事他都要計較,又愛打媽媽牌,真是多重人格的幽默化身」等語,並將偷拍聲請人所得之日常照片做為限時動態之背景圖片,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被告不滿聲請人之子女大聲吵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4月14日14時23分、24分許,以LINE傳送「前兩次的提醒我會跟你打電話時的口氣一樣,我會好聲好氣,第三次開始,我也會跟你一樣使用恐嚇與暴力方式,請她們不要打擾我!」之訊息,並搭配聲請人子女嬉戲之影片,恫稱將暴力對待聲請人之子女,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妨害名譽部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均誤載為認識用法,予以更正)」及「理由不備」之違失: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係認為被告所散布之限時動態,雖有395位朋友,其中有22位共同朋友得以共見共聞,但仍認定該內容僅係因家庭細故糾紛,表達對家庭成員平日處事之主觀上不滿,不足以認定該當於妨害名譽罪之要件。然刑法上之「散布於眾」,重點在於該資訊有無達到足以使社會大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損害名譽之風險。被告之Facebook朋友多達395位,縱使係設定「限朋友觀看」,然此數量已遠超單純私人間之對話,屬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原處分僅以其為「限朋友」及「家庭細故」為由,逕行排除其散布性及公然性,此係對傳播風險(散布於眾)之法律構成要件,有嚴重的認事用法違誤。又被告稱聲請人為「多重人格的幽默化身」,此已非單純主觀意見表達,而係具體指摘事實,或具體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與精神狀態,原駁回再議處分僅籠統認定其為「對家庭成員其平常為人處事之主觀上之評價」,而未具體審酌該等用語對於聲請人社會評價之實質損害程度,更未論述為何此等指控係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顯未盡到充分說理之責,理由實屬不備。
㈡就恐嚇部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理由矛盾」及「事實認定疏漏」之違失:
⒈原駁回再議處分雖審酌被告訊息中提及「恐嚇與暴力方式」並搭配聲請人子女媳婦影像,然仍認定該訊息係在前後長篇幅的對話情境中,難以認定有暴力暗示,且無從認定已達於足以使人畏懼之程度。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傳達惡害訊息,使收受人心理上產生足以動搖安全感之恐懼即可。被告在訊息中明確揚言將「使用恐嚇與暴力方式」,此已是極為嚴重的加害警告。一方面認定被告傳送訊息,係「間接將威脅對待聲請人之子女之影射」,亦即已承認其惡害內容指向聲請人最在乎之家庭成員;但另一方面卻得出「無從認定已達於足以使人畏懼之程度」之結論。此種認定惡害內容嚴重,卻否定其致生畏懼效果之論理,顯屬矛盾,對恐嚇罪之「足致生畏懼」客觀要件,有重大之認事用法錯誤。
⒉又該LINE訊息係由被告直接傳送予聲請人,惡害內容自應針對收受人即聲請人產生恐懼。原駁回再議處分逕行以主觀猜測,否認訊息對聲請人產生之客觀效果,顯然對犯罪事實認定有所疏漏。且被告訊息中明確提及「我也會跟你一樣使用恐嚇與暴力方式」,此處「你」指的即是聲請人,故被告之威脅對象,應為發訊對象即聲請人,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目標為他人,與LINE對話紀錄不符。聲請人已提出17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檢察官既已承認該訊息搭配聲請人子女照片,具備威脅聲請人家庭之影射,卻未進一步調查該等訊息在一般社會經驗下,對於為人父者所造成之心理恐懼強度,以及有無具體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安全感之情況,即率然認定不具「致生畏懼」之可能,此有未盡調查證據與事實之違失。又原駁回再議處分自行臆測,認為該訊息係於被告遇見聲請人後所傳,意圖恐嚇之對象可能為先前對話中提及之「林意珊」或「詹舜傑」,故認為被告係「無傳訊必要」。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辯稱:114年3月23日的限時動態是聲請人在掃墓時指桑罵槐,但是婆婆在場,我私下排解情緒;114年4月14日是因聲請人的子女在我午休時練樂器吵到我,所以我就說要用聲請人的方式阻止對方,我沒有實際去做恐嚇行為等語。告訴意旨㈠部分,觀之卷附被告於114年3月23日14時許發布之限時動態,被告確有以上揭文字搭配其拍攝之聲請人照片,暗指聲請人為心胸狹隘、拐彎抹角之徒。然查,被告係以上揭文字遮蔽聲請人之容貌,則他人可否從背景圖片輕易辨識被告所指之人係聲請人,實非無疑?而聲請人持上揭限時動態之截圖詢問其朋友「林意珊」、「詹舜傑」時,聲請人以「或認出很像是我?」、「一眼就看得出是我對吧」等訊息,直接告知朋友其即為限時動態中之人,縱「林意珊」、「詹舜傑」事後肯認可一眼辨識被告抱怨之對象為聲請人,仍難逕認被告與聲請人於Facebook上之共同朋友可輕易辨別上揭限時動態。參以被告設定上揭限時動態僅其朋友可觀看,而限時動態存續之時間短暫,益徵被告僅係抒發心情之用,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固有於LINE訊息中傳送「我也會跟你一樣使用恐嚇與暴力方式,請她們不要打擾我!」之文字予聲請人,惟細繹訊息全文,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係指責聲請人雙重標準、表裡不一、放任其子女吵鬧而無作為,則上揭文字應係被告以反面論述之方式表達聲請人之作為不甚妥當之意,難認被告意在恫嚇聲請人。自難僅以17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之隻言片語,遽指被告涉有恐嚇犯行。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2」,「弓長瓢蟲」有395位朋友、22位共同朋友,152人在追蹤,限時動態4小時(見他卷第19、21頁),確實有相當多位朋友於相當時間,得以共見共聞,且於共同朋友間,因彼此熟識,得以辨識被告係在指聲請人,亦與常理無違。惟依被告上開所傳訊息內容,明顯可知係為家庭成員間,有關家庭細故糾紛之事,是發表訊息之人,在抒發其對家庭成員之不滿情緒,發表對家庭成員其平常為人處事之主觀上之評價,雖屬負面之評價,然並非有何具體事實或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尚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與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部分未妥,但結論並無不合。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4」之訊息,文字部分計有15頁之多(見他卷第35-63頁),圖片計有場景及小孩嬉戲各1頁(見他卷第65、67頁)。在聲請人指稱之恐嚇言語(見他卷第15頁)之前,被告有相當長篇幅,均在敘述、埋怨其家庭糾紛細節,包括小孩管教方式(見他卷第37頁),有無挑撥是非(見他卷第39頁),照護老爸問題(他卷第41頁),說林智偉哥哥吸安非他命(見他卷第47頁),在家庭會議說被告是不盡責的媳婦(見他卷第49頁),希望講話不要陰陽怪氣(見他卷第51頁),小孩在午休時間練樂器,在樓上或樓下跑得太激烈,從樓上重擊地板,整晚捶打家具等問題(見他卷第61頁),之後始說到上述聲請人所指之恐嚇言語,並接著說「請不要再主動招惹我們,你再怎麼吵,日子也不會變成你想要的模樣...是否要當個正當的鄰居,決定權在你」等語(見他卷第63頁)。從其整個文字內容,及後附之場景及小孩嬉戲影像,被告目的應只在抒發情緒,埋怨其家庭、鄰居間相處不快,過於吵雜之情形,顯難認係在恐嚇聲請人。搭配聲請人子女嬉戲之影片,亦係在描述小孩過於吵雜之情形,顯難認即有暴力之暗示。原檢察官依上開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符合經驗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言論內容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無所謂真實與否。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4年3月23日的限時動態是聲請人在掃墓時指桑罵槐,但是婆婆在場,我私下排解情緒等語(見他卷第79頁),再觀被告於114年3月23日14時許在限時動態發布之上開內容,可知此係被告因掃墓衍生對於家族成員不滿之情緒性發言,被告之用語固可能令人感到不愉快,然衡以被告與聲請人間顯然因家族間事務而關係不睦,尚不能排除被告可能係在表達對於聲請人處事方式之不滿所為之發洩用詞,而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再考量被告以限時動態發表上開言論之時間有限,應屬短暫言語攻擊,復非就不存在之事無端恣意謾罵,是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告上開言論雖屬負面評價用語,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被告所指「真是多重人格的幽默化身」,顯係針對聲請人一方面愛表現自己很盡責,另一方面對於小事都要計較之行為為抽象之負面評價,核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非具體事實,更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故被告所為係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性質上與誹謗罪尚屬有間,自無逕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罪責相繩之餘地。另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確實有相當多位朋友於相當時間,得以共見共聞」,顯非以被告所為不構成「散布於眾」為由而駁回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恐嚇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於此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藉以綜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及判斷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即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⑵觀之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5-67頁),可見被告是先對聲請人表示諸多關於與聲請人間平時以親戚身分相處之不愉快或因相鄰而居之噪音問題所生不滿,訊息內容多達14頁,業據原駁回再議處分說明詳盡,被告最後始傳送「前兩次的提醒我會跟你打電話時的口氣一樣,我會好聲好氣,第三次開始,我也會跟你一樣使用恐嚇與暴力方式,請她們不要打擾我!」之訊息,就被告所傳送對話整體觀察,可見被告旨在向聲請人抒發因家庭及鄰居糾紛所生之不滿情緒,尚無法排除僅係被告於一時氣憤之下而口出激烈用詞。並衡以被告於上開訊息已提及關於小孩跑跳之噪音問題(見他卷第61頁),且搭配傳送聲請人子女玩鬧之影片,顯係在表達小孩跑跳造成噪音之意思。況被告僅稱將採取與聲請人一樣的方式處理,並無具體提及會透過何種方式加害於聲請人或其子女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尚無從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逕認被告有恐嚇犯意或行為。被告上開訊息,固使聲請人感到不悅,然僅係情緒性發洩用語,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說明被告係在抒發不滿情緒,描述家庭、鄰居糾紛,搭配聲請人子女嬉戲之影片係為表達小孩過於吵雜等情,難認係在恐嚇聲請人,且上開處分並未以「被告意圖恐嚇之對象可能係先前對話中提及之『林意珊』或『詹舜傑』」為理由,亦未認被告無傳訊必要,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認定該LINE訊息係在威脅聲請人家庭或子女,或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逕自臆測被告意圖恐嚇之對象可能係「林意珊」或「詹舜傑」,而認被告係「無傳訊必要」等語,實係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有諸多誤解,其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有所矛盾、對事實認定存在疏漏、未盡調查證據與事實之違失,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