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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呂超群

聲請人
即被告
張福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2人(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審理在案,尚未確定,從而,被告2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尚難率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理、執行所需,自無從逕予發還。準此,被告2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5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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