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宏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宏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署押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底起至108年4月止 112年3月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9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4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7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