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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德鑫吳欣哲李少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銘鴻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被告
邱保翔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59、61568號,114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7⑴②、7⑵②、8②、9⑴②、9

⑵②、10⑴②、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A06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步槍、手槍及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及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不詳之人委託,收取並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子彈、衝鋒槍彈匣、步槍彈匣,以藍色提袋及灰色後背包盛裝後,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0之居處藏放。嗣不詳之人曾以不詳方式通知A02將上開槍枝、子彈攜至指定地點,A02即於113年9月22日凌晨駕駛牌照號碼ABW-5623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至不詳之人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待渠等使用完畢後,該名男子將槍枝、子彈交還A02,A02攜回其上開居處,繼續藏放保管。

二、嗣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13年11月12日10時42分許,至A02之上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A02、A06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卷證出處代號如下:113年度偵字第55959號卷《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61568號卷《偵二卷》、114年度偵字第3988號卷《偵三卷》)。

三、至被告A02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A02之113年12月18日警詢供述因受員警不正訊問,方指認同案被告A06為槍彈來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該不正訊問產生心理壓力延續至同日偵訊,故同日偵訊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4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係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觀諸被告A02之該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171頁、第183頁、第197頁),被告A02純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所為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之自白」無涉,辯護意旨已有誤會。況本院據以認定被告A02自白所憑之證據,係被告A02之113年11月12日警詢、113年11月13日警詢、113年11月13日偵訊、114年1月3日偵訊及其於本院所為供述,本未審酌其上開113年12月18日警詢及偵訊證述筆錄。是不論被告A02及辯護人此主張是否目的不在為己防禦抗辯,而意在為同案被告A06迴護開脫,均與本院審判認定被告A02犯行之審查證據能力無關,僅與本院審查同案被告A06是否成立犯罪有關,被告A02及其辯護人顯已越俎代庖,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第18至21頁、第24頁、第149至152頁、第393至39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38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第144頁、第608頁),且有⑴被告A02居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13年9月22日3時33分出現在電梯內、113年9月22日4時28分出現在走道,見偵一卷第139頁)、牌照號碼ABW-5623號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129頁)、牌照號碼ABW-5623號小客車車行紀錄(113年9月22日3時41分至6時23分)暨對應Google地圖路線圖(見偵一卷第208至207頁);⑵套房租賃契約書及套房承租人資料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2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67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9至39頁)、搜索及扣押物相片(見偵一卷43至61頁)、員警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更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9mm子彈應為90顆,見偵一卷第193至1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見偵一卷第63至67頁、第71至98頁)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⑴手槍4枝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衝鋒槍1枝認係非制式衝鋒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長槍1枝認係非制式步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⑷子彈1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子彈20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⑹子彈7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3顆試射,1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⑺子彈41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54183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93至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60790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209至212頁)在卷可考,是被告A02上開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2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槍、彈與「寄藏」槍、彈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受不詳之人委託而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及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受託保管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持有行為本身,係屬寄藏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再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被告A02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數枝槍枝、數顆子彈,各僅為單純一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則為想像競合犯,與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本件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A06(見偵一卷第183至187頁、第197至200頁),員警亦據此偵查移送同案被告A06,檢察官對同案被告A06提起公訴,惟嗣後被告A02翻易前詞,改稱槍枝、子彈來源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隆」之人(見偵一卷第394頁),且本院認被告A06持有本件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未能獲得證明(詳下述),即無從認定被告A02有供出槍彈之來源,更無因其所述槍彈來源而查獲犯罪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二)被告A02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02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係偶發性、一時失慮輕信友人而寄藏槍彈,寄藏期間未使用過,也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損害,對社會後續之潛在危險性比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逞兇犯事之惡行相較,尚屬輕微。本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請審酌被告A02犯罪原因、目的、動機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不能謂不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於各該條文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非制式槍枝不再依修正後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枝及相關犯罪,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顯見立法者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與非制式槍枝相關犯罪之最輕本刑,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況被告A02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其對於法律毫不在意,其犯罪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刑法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A02:⑴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非法寄藏,又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枝及編號7⑴②、7⑵②、8②、9⑴②、9⑵②、10⑴②所示子彈及編號11所示彈匣,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A02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⑴①、7⑵①、8①、9⑴①、9⑵①、10⑴①、10⑵①所示子彈,既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與10⑵②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不予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A02所有,分別用於本案聯繫槍彈來源之人、保養槍彈、藏放攜行槍彈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A02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四)被告A06遭扣案行動電話1具,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6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長槍、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於112年12月間前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步槍、衝鋒槍彈匣、步槍彈匣、子彈而非法持有後,復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將上開槍彈、彈匣放入藍色提袋及灰色後背包後交予被告A02保管。嗣被告A06於113年9月22日3時30分許,使用LINE(暱稱「天堡」)致電及傳送Google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予被告A02,指示被告A02攜帶上開槍彈、彈匣交予被告A06指定之人,被告A02駕車將槍彈、彈匣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被告A06指定之人,待用畢後,再由該人交還予被告A02繼續藏放保管。因認被告A06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衝鋒槍、長槍、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槍彈者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持有槍彈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取得槍彈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A06涉有上揭犯嫌,諒係以⑴同案被告A02(下稱證人A02)於113年12月18日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71至176頁、第183至187頁)、113年12月18日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197至200頁)、翻拍證人A02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暱稱「天堡」大頭貼及與「天堡」通聯紀錄相片(見偵一卷第141頁、第175頁、第187頁、第214至215頁、第387頁)、牌照號碼ABW-5623號小客車車行紀錄(113年9月22日3時41分至6時23分)暨對應Google地圖路線圖(見偵一卷第208至207頁);⑵被告A06在另案(A01遭妨害自由等案)於113年9月23日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225至228頁)、另案證人A01於113年9月22日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349至351頁)、學田路312巷Google街景圖(見偵一卷第347頁、第397頁);⑶被告A06所駕駛牌照號碼RFH-7727號小客車車行紀錄(113年9月21日1時3分至113年9月23日19時18分《113年9月22日1時37分至4時33分間無紀錄》,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A06113年6月22日申租,見偵一卷第233頁)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一卷第235至306頁《113年9月22日當日:偵一卷第273至274頁》)暨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見偵一卷第307至311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6否認有何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伊沒看過這些東西等語。經查:

(一)證人A02於113年12月18日警詢及偵訊固證稱:扣案槍彈係A06於112年12月間在軍福十三路76號住處交給伊,稱寄放一下,伊扣案電話LINE暱稱「天堡」及相片就是A06,A06於113年9月22日3時30分許致電給伊、傳送「烏日區學田路312巷103號」Google地圖給伊,命伊攜帶槍彈至該址,又語音通話催促伊開快一點,伊約於4時許抵達「烏日區學田路312巷107號」勝鑫汽車修配廠,屋內有某人出來拿取槍彈,10分鐘後,該人將槍彈攜出還伊,伊即返家等語(見偵一卷184至187頁、第198至199頁)。然其於之後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證述時則改稱:槍彈是「阿隆」委託保管,113年9月22日「阿隆」致電伊要求將槍彈攜至烏日區台74線高鐵交流道附近涵洞,之後A06來電稱酒醉,要伊去搭載,伊抵達涵洞,將槍彈交給某人,10分鐘後,「阿隆」派人將槍彈還伊,之後A06來電稱有他人可以搭載,伊就沒接A06云云(見偵一卷394至395頁;本院卷第313至317頁)。互核證人A02上開證述內容,就扣案槍彈究係被告A06抑或「阿隆」所委託保管、被告A06來電及傳送Google地圖究係要求攜帶槍彈前來抑或因酒醉要求搭載等節,前後反覆,其所述已非無可疑。

(二)依翻拍證人A02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暱稱「天堡」大頭貼及與「天堡」通聯紀錄相片(見偵一卷第141頁、第175頁、第187頁、第214至215頁、第387頁),可見「天堡」於113年9月22日3時31分來電語音通話,於同日3時38分傳送Google地圖「烏日區學田路312巷103號」,又於同日3時39分、3時44分、3時51分、3時55分來電語音通話。訊據被告A06固坦認上開語音通話及傳送地圖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56頁),然觀諸該通聯紀錄,此期間雙方並無以文字訊息交談,檢警亦無提出上開5筆語音通話之譯文。嗣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證人A02遭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及被告A06遭扣案小米行動電話送鑑定有無儲存上開語音通話及其內容,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結果略以:iPhone行動電話內LINE有相符通話紀錄,惟未留存相關語音通話檔案;小米行動電話未發現相關語音通話檔案,此有該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至549頁)。是依上開通聯紀錄相片,無從核實證人A02上開有關「被告A06致電語音通話及傳送Google地圖」,係命伊攜帶槍彈至該址此節證述為真正。復依牌照號碼ABW-5623號小客車車行紀錄暨對應Google地圖路線圖(見偵一卷第208至207頁),可見該車於113年9月22日3時41分至6時23分期間,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太和六街、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等路段,配合證人A02自陳及上開被告A02居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所顯示證人A02外出及返回時間,互相勾稽作用之下,固可證明證人A02係應被告A06之要求而駕車外出,欲前往「烏日區學田路312巷103號」之事實,然仍無從據此導出被告A06要求證人A02前往該址之目的,亦無法補強證人A02之證述。

(三)依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A06113年6月22日申租,見偵一卷第233頁)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一卷第273至274頁),可見該門號於113年9月22日1時47分至4時8分間,均以座落臺中市烏日區之基地台聯網,其中3時33分、3時35分更以學田路之基地台聯網。又被告A06在另案(A01遭妨害自由等案)警詢證稱:伊於113年9月22日凌晨駕駛RFH-7727號小客車搭載A01至「烏日區學田路312巷107號」勝鑫汽車修配廠,A01在場賭麻將等語(見偵一卷第226頁);另案證人A01於警詢證稱:伊於109年9月22日2時至3時許,在烏日區一處賭場賭博,遭多人持短槍4枝、長槍1枝恐嚇、傷害等語(見偵一卷第350頁)。參以勝鑫汽車修配廠與「烏日區學田路312巷103號」隔道路相對,有學田路312巷Google街景圖可佐(見偵一卷第347頁、第397頁)。綜合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A06於致電證人A02語音通話及傳送Google地圖之時段,其人即在勝鑫汽車修配廠或「烏日區學田路312巷103號」之事實,然其證明力充其量亦僅得證明此事實,對證人A02有關被告A06係命伊攜帶槍彈至該址之證述,仍無補強效果。至證人A01固證稱其在勝鑫汽車修配廠遭人持短槍4枝、長槍1枝恐嚇、傷害等情,縱然其證述為真,然依論理法則,非法存在於臺灣之槍枝不在少數,於缺乏證據可將證人A01目擊槍枝個化至本案槍枝前提下,其所目擊槍枝未必即是本案槍枝,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係本案槍枝。

(四)綜上述,上開起訴書所舉證據,固得分別證明「證人A02確有受人指示而於上開時段駕車攜槍彈外出、將本案槍彈攜至某處」、「被告A06確有於上開時段與證人A02以LINE語音通話及傳送Google地圖」、「被告A06於該時段在勝鑫汽車修配廠或烏日區學田路312巷103號」、「證人A01於該時段在勝鑫汽車修配廠遭人持槍恐嚇、傷害」等事實。然上開均屬情況證據,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即「A06持有本案扣案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A06指示A02將槍彈攜至勝鑫汽車修配廠或烏日區學田路312巷103號」,無必然結合之關係。析言之,上開情況同時發生,可能僅係巧合,一般人均可產生合理懷疑被告A06指示證人A02前來碰面與不詳之人指示證人A02攜帶槍彈前往某處,可能同時發生,上開情況證據即難據以推定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揭所舉之證據,均非足以擔保證人A02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況證人A02之證述亦多有瑕疵,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A02具瑕疵之單一證述,即遽對被告A06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科學證據例如指紋、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通聯紀錄足資證明被告A06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難率為被告A06有罪之論斷,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應就被告A06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部分:證人A02就本件槍枝、子彈來源,先於偵查中具結並證述來源為被告A06,後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證人A02偽證罪之犯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李少彣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步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⑴子彈12顆(①試射4顆、②未試射8顆) ⑵子彈25顆(①試射8顆、②未試射17顆) ⑴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子彈20顆(①試射7顆、②未試射13顆) 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⑴子彈70顆(①試射23顆、②未試射47顆) ⑵子彈20顆(①試射7顆、②未試射13顆) ⑴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3顆試射,1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0 ⑴子彈41顆(①試射14顆、②未試射27顆) ⑵子彈11顆(①試射5顆、②未試射5顆) ⑴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檢視1顆底火內陷,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1 衝鋒槍彈匣2個、長槍彈匣2個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12 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 13 武器快速保養油1瓶、武器清洗油1瓶、通槍管布3包、通槍條1 支、銅刷1支、塑膠刷1 支、槍枝拆卸工具1支  14 藍色手提袋1只、灰色後背包1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