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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翔甯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士順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士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顏士順與王泰竣為朋友關係,顏士順於民國112年6月前在柬埔寨,因擔任KTV服務生,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凱」之人,並借款美金3,000元與「阿凱」。顏士順明知「阿凱」給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仍與「阿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士順向不知情之王泰竣商借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阿凱」,用以收取「阿凱」

給付之款項。嗣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皓」、「GENESIS客服中心」等帳號(無證據證明顏士順與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假交友介紹假投資方式向張文瑜施以詐術,致張文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7月7日20時48分、49分、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5時29分、30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萬元至王泰竣本案帳戶,不知情之王泰竣復依顏士順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9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1萬1,000元後,於112年7月12日23時10分許,至顏士順位於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除從自己帳戶中溢領之1,000元及顏士順先前向其借貸之2,000元後,將其中10萬8,000元現金交予顏士順,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顏士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0、142頁),核與被害人張文瑜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37至3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前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所為,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因此受有11萬元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僅償還部分予被害人,詳後述),無分新舊法均無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5年;若適用113年7月31修正後之新法,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文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0頁),且依卷存證據尚無確切證據被告有與「阿凱」以外之人有何聯繫,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當不得遽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有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凱」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並經兩造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王泰竣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㈦量刑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明知「阿凱」所提供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仍提供王泰竣本案帳戶予「阿凱」,用以收取詐欺款項,更指示不知情之王泰竣代為提領款項,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影響金融秩序,有損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收取之款項達11萬元,數額非少;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同意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及同意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本院宣判前均有如期履行,及審酌其於行為時之年紀、本案犯罪所得,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7、71至76頁,被告家庭狀況涉及其家屬隱私,證據名稱不逐一詳列),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有部分履行,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不周,涉犯本案,深感懊悔,願與被害人試行調解,其現為美髮沙龍擔任學徒工作,正當學習一技之長、貼補家用,且必須照顧高齡祖母、母親亦有罹患疾病(被告家屬家庭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詳細說明),另外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屬良好,倘本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之最低法刑度,仍有過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動機係為貪圖報酬,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又經本院判處上開之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參、沒收: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由王泰竣取得之1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業已返還5萬5,500元(當場給付7,500元、115年3至8月,每月給付8,000元)與被害人,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尚未實際返還之5萬4,500元,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被害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7號卷(下稱偵字第18247號卷)   1 被害人張文瑜遭詐騙金流一覽表 偵字第18247號卷第15頁 2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 偵字第18247號卷第19頁 3 國人入出境紀錄 偵字第18247號卷第23頁 4 被害人張文瑜之相關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8247號卷第41、69至72、85至107頁 5 王泰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18247號卷第43至48頁 6 王泰竣提供與顏士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18247號卷第49至67頁 7 張文瑜於「Xuan」、「皓」、「GENESIS客服中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字第18247號卷第73至84頁 8 顏士順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偵字第18247號卷第109、121頁 9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易偵字第1824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泰竣、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18247號卷第123至124頁 本院卷第21至22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9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顏士順之115年1月15日刑事準備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55至69頁 10-1 被證1:被告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63頁 10-2 被證2:被告外祖母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65頁 10-3 被證3:被告母親就診收據 本院卷第67至69頁 11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卷第71至72、75至76頁 12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本院卷第73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12934號函暨檢附之黃辰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99至109頁 14 顏士順之115年4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匯款擷圖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