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邱鈺澄、林賀智、卓子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旭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旭志與邱鈺澄、林賀智、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5時15分許,向張美華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張美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林旭志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邱鈺澄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所示之處,先由林旭志向林賀智領取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邱鈺澄,邱鈺澄復依林旭志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林旭志,林旭志再轉交予林賀智,待林賀智取得款項後,又交予卓子晏所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美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旭志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旭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87至199、386頁,本院卷第135、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以上卷頁見附表二乙部分),復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二甲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自無此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④查被告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刑之減輕)。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且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開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故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適用同條第3項之結果,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之範圍則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酌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乃至提領贓款、收水等階段,係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從事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其客觀上所為,係本案整體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行為時目的即為獲取詐欺集團應允之利益報酬,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112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即應對於其所為本案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分工方式所為,知之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鈺澄、林賀智、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被告指示邱鈺澄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分3次提領之行為,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認其本案所犯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起訴、公訴意旨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謂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俾利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以綜合判斷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前揭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7至199、386頁,本院卷第135、146頁),業如前述,而被告自陳於本案未拿到錢,雖有欠卓子晏錢,用報酬抵債,但對方沒有跟我說每次收到報酬可以抵多少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之犯罪危害程度以及被害人之意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從事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有父母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指示邱鈺澄提領款項所用,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未據扣案,然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可隨時申請補發、補辦,且經申請人掛失後即失去效用,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案未領取報酬,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指示邱鈺澄提領款項後,自邱鈺澄取得之贓款15萬元,固為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林賀智,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張美華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5時15分許,佯裝為被害人張美華之姪子,透過line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致被害人張美華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43分許 38萬元 張榮峻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1時4分許至11時6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犁郵局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487號卷(下稱偵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47-150頁) 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151頁) ㈢被害人匯入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3、155頁) ㈣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7-161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9-185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01-207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25-231頁) ㈧0000000公布11月份提領熱點(偵卷第233頁) ㈨同案另行偵結被告邱鈺澄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35-243頁) ㈩被告林旭志搭載同案另行偵結被告邱鈺澄至四張犁郵局,及被告林旭志與同案另行偵結被告林賀智(監控及二層收水)接觸過程(偵卷第243-249頁) 比對他所查獲同案另行偵結被告邱鈺澄之影像特徵,與本所112年11月30日提領車手相同(偵卷第251頁) 被害人張美華報案及提出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1-267頁) 2.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偵卷第255頁) 3.被害人張美華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57 頁) 4.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華(含書狀陳述) 1.112.11.30警詢筆錄(113偵47487號卷第253-254頁) 2.114.11.11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114金訴3536號卷 第65-66頁) 3.本院114年11月13日電話紀錄表:(本院114金訴3536號卷 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