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朗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全順」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以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二、陳明朗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陳明朗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及於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陳明朗即以上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案經李○○○及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明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4頁、第406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林○○(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交付款項一覽表(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李○○○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6頁)、⑵114年1月2日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50頁)、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人林○○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處)理案件明細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9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⑵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卷第73頁)、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7頁)、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城漢之電子郵件、虛假之貨運公司網站截圖(偵卷第98頁至第14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及三信帳戶之申請人與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53頁至第160頁)、114年1月2日、114年1月13日、114年1月14日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儲字第1140070951號函(本院卷第4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李全順」、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3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又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93頁、第402頁),無礙其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以及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數次轉匯款項之行為,具備時間密接性,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犯行,僅係部分款項為提領、部分款項為轉匯),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九)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罪,辯稱其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偵卷第41頁),而否認主觀犯意,是就其所為均無從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另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因本案而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3,000元計程車資等語(本院卷第407頁),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領取款項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三信帳戶提款卡,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提款卡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又各該帳戶若遭郵局、三信銀行警示,該等提款卡即失其效力,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臉書暱稱「王偉」、「張偉」、「黃俊峰」等,向李○○○佯稱小孩生病住院需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9時39分 3萬元 陳明朗之郵局帳戶 114年1月2日16時7分 臺中市○○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號,ATM機臺編號111) 6萬元(超出3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2 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6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Matthias」、LINE暱稱「Nathan」等向林○○佯稱欲與之交往,要請其代收包裹,又以虛假之貨運公司名義向林○○佯稱必須要依照指示付款才可領取包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1月13日10時27分 2萬100元 陳明朗之三信帳戶 ⑴114年1月13日13時28分 ⑵114年1月13日14時22分 統一超商○○○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ATM機臺編號00000000) ⑴5000元 ⑵2萬元 (超出2萬10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4年1月14日13時14分 3萬3350元 ⑴114年1月14日19時50分 ⑵114年1月14日22時3分 全家超商○○○○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機臺編號0VB87) ⑴2萬元 ⑵5000元 (超出3萬335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以及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欄、「詐欺
方式與時間」欄、「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匯入帳
戶」欄均相同,然為便利閱讀以及對照,此部分仍保留該等欄位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6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Matthias」、LINE暱稱「Nathan」等向林○○佯稱欲與之交往,要請其代收包裹,又以虛假之貨運公司名義向林○○佯稱必須要依照指示付款才可領取包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1月13日10時27分 2萬100元 陳明朗之三信帳戶 114年1月13日14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超出2萬10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4年1月14日13時14分 3萬3350元 ⑴114年1月14日19時48分 ⑵114年1月14日22時2分 ⑴5000元 ⑵5000元 (超出3萬335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 陳明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陳明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