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智識,及曾因2度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遭檢警偵辦之經驗,可預見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主觀上竟為賺取報酬,縱可知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依不詳之人指示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予「陳思俊」,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A04再依「陳思俊」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至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用以加值錢包,復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至「陳思俊」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2告訴人A03所匯之款項,則因本案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未及轉匯而洗錢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02、A03(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被告與「陳思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11號、111年度偵字第499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LINE暱稱「陳思俊(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陳思俊」指示,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陳思俊」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思俊」,他跟我說他從大學時期就經營電商約10年時間,他可以幫我經營店鋪,但這個店鋪是詐欺集團設立的,我後來也打不開了。因為「陳思俊」人在廣東不在台灣,手邊沒有臺幣,所以他請朋友先轉臺幣給我。他有傳他的照片給我,跟我視訊通話時也是長那樣,他也會要求我給他一些跟情侶交往的「福利」,我是被「陳思俊」戀愛詐騙,身心也受傷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陳思俊」,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陳思俊」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63至6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被告與「陳思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9、75至85、91至129、131至137、165至169頁;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不敵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者,亦非絕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之。查:
⒈被告經由網路結識「陳思俊」,兩人感情日漸加深,而後被告誤信「陳思俊」可協助其於電商平臺上經營店鋪獲利,遂依「陳思俊」指示將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至「陳思俊」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情。
⒉其次,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因自覺心虛而未能陳報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之對話內容,部分縱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與「陳思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至1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行提出其與「陳思俊」間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135、179至281頁)。觀以上開對話紀錄之截圖,均有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而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之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且雙方對話期間非短,內容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之事,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陳思俊」之實際對話內容,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是否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⒊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⑴被告與「陳思俊」於113年4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後,即於同日改以LINE聯繫,且逐日不間斷地聊天,直至同年5月3日止(見本院卷第159、165、169、181至281頁)。而「陳思俊」於結識被告之初,即簡介自己為廣東人、職業為無貨源跨境電商,亦有投資裝修公司及裝潢設計,而被告則介紹自己為觀靈師、療癒師、占星占卜師,隨後互有分享生活、工作之情形。期間,「陳思俊」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頻繁關心被告之工作、三餐、休息狀況,並陸續贈送被告LINE貼圖,傳送「可能你在期待著我呢」、「這不是這有我嘛」等示愛之言論,繼於雙方多次於深夜頻繁闡述彼此內心想法,且於113年4月10日之凌晨以LINE進行長達2小時33分鐘之語音通話後,雙方即開始以「老公」、「老婆」互稱,並於此後數日有多通超過1小時之通話紀錄。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陳思俊」語音通話時有閒聊,大部分是他跟我講他怎麼經營電商平臺以及怎麼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而對照被告與「陳思俊」於113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05至223頁),二人除有如一般交往情侶般互相報備行程之行為外,被告於語音通話時尚會截圖手機畫面傳送與「陳思俊」,或逕截圖操作電商應用程式之頁面傳送與「陳思俊」,向「陳思俊」提問,「陳思俊」即會以通話方式向被告說明如何解決當前所遇問題,且時不時告知被告其有透過朋友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並指示被告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電商平臺之電子錢包。可見被告與「陳思俊」雖未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然「陳思俊」一再向被告表示愛意,使被告產生情感上依賴而降低警戒心、深信對方說詞。加之被告依「陳思俊」指示所為電商店鋪之經營行為,確使被告獲有投資收益(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7頁),則「陳思俊」以情感、投資雙管齊下,步步引領被告對其所述創業之未來有所期待,導致被告對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以判斷、苛責。是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其與「陳思俊」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信任對方而配合為本案行為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⑶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陳思俊」會要求我給他一些跟情侶交往的「福利」,後來他把我跟他視訊時的裸照、性影像傳給我的朋友看,當時我覺得備受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3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以與「陳思俊」聯繫之手機,可見「陳思俊」於113年4月19日有傳送被告裸體之性影像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23頁)。如被告早已預見「陳思俊」將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然為圖個人利益而容任其使用,則其與「陳思俊」僅需簡單聊天幾句,交付上揭金融帳戶即可,何須每日耗費大量時間與「陳思俊」聊天,甚至於視訊通話中與對方袒裎相見?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係因陷入「陳思俊」之戀愛話術中,方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照「陳思俊」指示行事。
⑷此外,自被告與「陳思俊」之對話記錄另可知,被告於銀行告知本案中信帳戶受警示後,即於113年4月30日向「陳思俊」表示:「又被警示帳戶」、「暈倒」、「今天差不多封店一週了,最後的那些訂單是上週二,這麼久沒出貨是不是有點嚴重」、「怎麼辦呢老公」、「你朋友那邊帳戶問題問問的怎麼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顯示被告於帳戶經警示後,非但未發現「陳思俊」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亦未察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反而認為己之帳戶受警示係因電商店舖經營出問題所致。且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前已因2度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而受警示,對於警示帳戶會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被告實已知之甚詳,而依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33至137頁),於告訴人2人匯款前後,上開帳戶仍資金流動頻繁,未見餘額極低之情況,可見其係提供日常生活使用之常用帳戶予「陳思俊」,對於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益徵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將被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並無預見。
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曾2度因提供帳戶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保管顯有疏漏,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因身陷戀愛話術而認知功能侷限,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係因「陳思俊」偽以交往名義而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指示轉購虛擬貨幣,核與被告之前經歷之求職詐騙情形完全不同(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實難期待被告能從遭求職詐騙之經驗推及理解本案感情詐騙。
㈢準此,被告深陷於「陳思俊」刻意營造之愛情假象中,疏未發覺「陳思俊」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真實目的,固有失慮之處,惟被告顯然未認知其所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環,尚難以其一時輕率,未能做出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偉」之帳號與A02聯繫,佯稱可共同經營「Duxiaodian」外國電商平台獲利,但須向上游賣家支付貨款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14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5日1時17分許 2萬元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7時22分、17時24分許 5萬元、2萬2000元 113年4月16日14時27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4月16日15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7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23時39分、23時42分許 10萬元、2萬元 113年4月17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啟航」之帳號與A03聯繫,佯稱其經營之不實電商平台「SEA」須向上游批發商購買商品轉賣,並須支付貨款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29日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因本案中信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轉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