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欽仁
- 選任辯護人
- 蔡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內,對告訴人A02為前述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執行公務之消防人員,竟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並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更造成公務員人身安全之威脅,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7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8月5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因倒在路邊,為執行救護任務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霧峰分隊
隊員A02前往救護,A03明知A02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
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死查
母(台語)、你ㄟ塞死啦」等語辱罵A02,並作勢揮手欲攻擊
A02,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且以此強暴方法妨礙其執行公
務。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錄音譯
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