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品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警員A02、A04、A03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雖係對數名警員為之,因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以徒手攻擊傷害警員(僅告訴人A03提出傷害告訴)之強暴方式、侮辱警員(僅告訴人A03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後擅入他人營業場所休息,於警員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復以言詞侮辱代表國家執法之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致警員A03身體受有傷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警員A04、A02或未提告、或因不再追究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警員A03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其等警詢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13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案外人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峰傢俱-老K牌彈簧床
專賣店(下稱本案店面)之老闆吳○○因被告A05酒醉自行進
入上址,並擅自坐在該店椅上睡覺,遂報警處理。嗣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A02、A03、A04到場後
,攙扶被告離開上址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公然
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13時2分許,
在本案店面外,徒手攻擊A02、A03、A04,致A02受有右側膝
部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致
A03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致A04受有左側唇挫擦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多次以「幹衝三小(臺語)」、
「臭機掰(臺語)」等語辱罵A02、A03、A04(僅A03提出公
然侮辱之告訴),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並當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3、A02、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密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傷勢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A02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
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告訴人A02之指訴,被告所為如成立犯
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A02已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