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淺色諾貝兔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至第2列所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應予以刪除、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3年1月25日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75頁),被告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是被告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至服飾店購物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手提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取淺色諾貝兔手提包1個,屬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3117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6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由A02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手提包1
個(品牌:諾貝兔、顏色:淺色、價值新臺幣2680元),得手
後離去。嗣因A02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