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云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且言論之表達亦得以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呈現。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與該言論在原表意脈絡下是否有益於公眾思辯,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緣於告訴人A02因驗票立桿之電子感應儀器誤判而誤認被告A03未成功刷卡進站,呼喚被告未獲置理後,始趨前欲查票確認,然被告僅因厭惡告訴人對其稱呼「小姐」,竟未等誤會釐清,即對告訴人當眾潑灑不明飲料,藉此具體動作公然表達不悅、輕蔑之意思,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貶抑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表意成分。依一般社會通念,遭他人當眾潑灑飲料已足使人難堪,再審諸告訴人係臺鐵公司之驗票員,案發乃值勤時刻,衣物遭飲料浸濕後,不僅影響其執勤形象,亦使其在眾目睽睽之下陷於尷尬受辱之處境,足認已損及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與名譽評價。是此類以動作表達侮辱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所為亦不具任何對公共事務之思辨、文學藝術表現或其他正面價值。從而,被告之舉已屬足以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減損,應評價為侮辱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至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惟被告潑灑飲料,並無證據證明具高溫或足以造成身體強烈不適之性質,告訴人除感受羞辱外,未見告訴人因受潑灑而成傷、疼痛,或難以忍受之不適感,更無任何醫療處置或其他身體受創之客觀跡象。是飲料造成衣物濕損係對告訴人執勤形象影響,尚不足以形成對告訴人身體之壓制、造成疼痛或任何不適,實難認其已達刑法所稱「強暴」所要求之有形力侵害程度,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潑灑飲料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甚至事後至服務台申訴告訴人毛手毛腳,且本院因被告出境而特以電子郵件通知已安排調解期日,被告竟以不雅文字回復,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3643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5日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號臺中火車站以電子票證刷卡進站時,驗票立桿顯示紅燈,
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站務人員A02提醒,A03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5時4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臺中火車站2樓剪票口前,持裝有不明液體之飲料瓶,
朝A02之身體及衣物潑灑,造成A02之帽子、衣物浸濕,足以
貶損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伊有刷卡,伊覺得告訴人A02在沒事找事,而且伊非常
討厭別人對伊小姐小姐這樣叫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3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自陳:帽子、衣物有味道,衣服洗過
後還能穿,帽子還沒清洗,伊沒有拍攝遭潑灑飲料之帽子、
衣物照片等語,足認告訴人之帽子、衣物未達失其穿戴及禦
寒功能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尚與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