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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振佑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澂
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洪秀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秀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洪秀椿(上一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而互有嫌隙。㈠洪秀椿於民國114年4月8日9時47分許,途經A02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之巷道時,見在該處打掃之A02,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突對A02辱罵「你這個破少年,你讀書讀到頭腦壞掉、垃圾人」等語,貶損A02之人格名譽,並於辱罵上開言語後隨即離開該處。㈡A02因不滿受洪秀椿上揭辱罵,於同日10時許,至洪秀椿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前,出言與在場之洪秀椿理論並發生口角爭執後,見洪秀椿持手機對其攝錄,為阻止洪秀椿持手機繼續攝錄,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拍落洪秀椿之手機並拉扯洪秀椿,造成洪秀椿跌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A02徒手毆打洪秀椿後腦勺及徒手推倒洪秀椿之行為,除洪秀椿之指證外,尚乏確切事證足資佐證,故應予更正),並致使洪秀椿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右側無名指挫傷,頭皮擦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洪秀椿之右側上肢第五與六神經病變傷勢,亦乏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與A02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應予更正刪除)等傷害。嗣經洪秀椿報警處理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洪秀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1.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洪秀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2.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3.目擊證人林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4.犯罪事實一㈡案發地址街景照片。

5.被告洪秀椿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

6.被告A02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

7.被告洪秀椿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四、成立犯罪之理由及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秀椿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突對被告A02辱罵上開言語,核係毫無正面價值之言論,且在雙方尚無爭執情形下,突對被告A02辱罵上開言語,確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並會使被告A02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足以貶損被告A02之人格名譽。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洪秀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A02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洪秀椿辱罵我,我去找他理論,我沒有揮拳,他拿手機對著我錄影,我將他的手機拍掉,我們互相拉扯,他自己摔跤,我沒有打人,全程並無對他拳打腳踢等語。辯護人亦為其具狀辯稱:被告A02係為阻止被告洪秀椿持手機拍攝,才出手與被告洪秀椿發生拉扯,並無傷害犯意等語。惟被告A02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為阻止被告洪秀椿持手機繼續攝錄,出手拍落被告洪秀椿之手機並拉扯被告洪秀椿,被告洪秀椿因而跌倒,並致使被告洪秀椿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A02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洪秀椿之指訴、證人林淑萍之證述、被告洪秀椿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被告洪秀椿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足證在客觀上,被告洪秀椿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A02行為所致。而被告A02在年齡、體型力量上與被告洪秀椿相較,其在雙方發生肢體時確占相當優勢地位,且依被告A02已成年、大學畢業之智識經驗情形,其應可認識或預見倘其出手拉扯被告洪秀椿,依其優勢地位可能造成年邁之被告洪秀椿發生跌倒等受傷情事,仍於此認識或預見情形下出手拉扯被告洪秀椿,致使被告洪秀椿因而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害,是其主觀上亦具傷害犯意甚明,其抗辯並無傷害犯行或辯護人抗辯被告陳柏徵並無傷害犯意之情,應無可採。故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洪秀椿僅因先前細故,即率爾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A02,致使被告A02人格名譽有所貶損,被告陳柏徵則僅為阻止被告洪秀椿持手機攝錄,即率爾出手拉扯年邁之被告洪秀椿,致使被告洪秀椿受有上開傷害,是渠2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㈡被告洪秀椿坦承犯行,被告A02僅坦承有拉扯行為,雙方並因調解條件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附之調解事件報告書)之犯後態度。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9、P41)暨渠2人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A02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強迫症之身心健康情形(見偵卷P65、P103)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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