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豪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情緒激動,
經員警楊明翰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案動
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16號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與李佑成係朋友,李佑成與王志博素不相識。緣李佑
成與王志博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5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大廳內,因細故發生糾
紛,許哲豪遂將李佑成帶至上開KTV外,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時,許哲豪因不明原因情緒激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同日5時25分許,對在場員警楊明翰大聲咆哮,並於楊明
翰將其壓制在地時,以牙齒啃咬楊明翰之右側膝蓋(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楊明翰執行勤務。經
警當場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員警楊明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
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
」,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
,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
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
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
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
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
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身著制
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楊明翰到場
執行公務時,許哲豪竟以主動性、攻擊性之啃咬行為傷害員
警,其所為自屬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行為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