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庭瑞
王家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對方,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02號
被 告 許庭瑞
王家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庭瑞與王家毫自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4月間,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施作工程,期間許庭瑞與王家毫因施作
工程之瑕疵而約定於114年4月22日10時30分在上開地點協商
。嗣於約定時間,許庭瑞與王家毫未見到彼此,許庭瑞遂基
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家毫,並開啟免持擴音,向王家毫恫稱:「你有沒有看過
人殺人」等語,致王家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王家毫安全;
王家毫則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向許庭瑞
恫稱:「我看到你一次打一次,讓你們吃一頓粗飽」等語,
致許庭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許庭瑞安全。
二、案經許庭瑞、王家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瑞及被告王家毫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王家毫共同施作工程之人張甲元於
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查,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庭瑞、被告王家毫於上開時、地,均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電話中辱罵對方三字經、五字經等語
,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
庭瑞、王家毫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王家毫、許庭瑞於偵查中均撤回告訴,有本署訊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等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均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檢 察 官 蔡承翰